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初字第20748号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原告)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赵铁迪、白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正常工作,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向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可以佐证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关于**此间待岗的主张,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及双方所签医疗期协议,**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以及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处于待岗期,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处于医疗期。即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向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提供劳动,故**要求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按照3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此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技术研究所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发放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及第27条规定的数额,现航天技术研究所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向**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并补发工资差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医疗期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航天技术研究所提交的工资条及《证明》显示其每年初扣除**电视机顶盒收视费216元,**认可安装了电视机顶盒、未自行缴纳过机顶盒费、未办理过停机手续,亦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故对航天技术研究所关于机顶盒费系**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并应自工资差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主张其2009年至2015年期间未居住在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所分房屋,亦未出租,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其亦认可此期间偶尔回该房屋并使用水电但未缴纳水电费,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提交了水电费代扣代缴会计凭证、水电费发票、水电表登记卡及李泽富书面证言证明其为**代扣代缴水电费,故对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关于水电费系**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并应自工资差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提交的水电表登记卡多数无**签字确认,其亦认可**所分房屋电表损坏多年,故其提交的水电表度数及水电费金额,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应承担的由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代扣代缴的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水电费金额为2000元。综上,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应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 787.64元。**要求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支付其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差额而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其要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支付工资差额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于1985年9月入职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系研究所在编人员。2009年4月2日,双方签订《一〇一所员工医疗期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第二条约定连续病休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医疗期满,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未安排**工作。**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其正常工作,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自1999年至2009年3月期间均属于待岗,发放待岗工资。**认可其1999年至2004年期间待岗,此后重新上岗,提出2009年以前发放的均为正常工资,不存在争议。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向**发放的实发工资介于258.78元至1089.71元期间,合计为56 092.36元,其中2009年1月为568.97元、2009年2月及3月均为784.97元。
**主张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应按照3000元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航天技术研究所认可其向**支付的工资未随北京市最低工资变化而变化,故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同时主张该工资差额中应当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生活消费产生的由单位代缴的机顶盒费及水电费,就此提交 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条、水电费及机顶盒费代扣代缴会计凭证、水电费发票、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水电表登记卡、李泽富书面证言为证。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主张**可以领取工资条知晓工资情况,工资条中所载其他扣款为机顶盒费及水电费扣款;《证明》记载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收取了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代**缴纳的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机顶盒收视费,每年216元;水电表登记卡记载了查表日期、单价、表示数、实用量、费用、抄表员及住户签字等信息,其中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26日及2011年10月12日水表登记卡信息后有住户签字“**”;李泽富书面证言称**家中水电费为其负责查表统计上报财务处从工资中扣款,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家中电表损坏,一直估收电费,水表在室内,需入户查表,有时遇住户家中无人时估收水费,最后一次入户查水表是在2015年10月28日,住户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累计用水量340吨。**对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领取工资条,但认可工资条中所载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其安装了电视机顶盒,未办理停机手续,也未缴纳过机顶盒费,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认可李泽富系查水电表的同志,对水电卡中其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2005年搬至单位分房时直接将水电费交给李泽富,其2009年搬至市区居住,没有看到李泽富,李泽富也没有向其收取水电费;提出其6、7年未在单位所分房屋中居住,也未将房屋进行出租,认可2009年至2015年期间偶尔回单位所分房屋,会用一些水电,但不清楚电表何时损坏何时修好;认可2015年10月28日,有人至其家中查水电表,让签字交钱,其不同意。
另查,2015年1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180 000元、差额部分25%经济补偿金45 000元、差额部分50%赔偿金180
120元。2015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7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工资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证明》、发票、水电表登记卡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77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〇九年一月一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
书 记 员 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