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1日,住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将巧丽,四川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先浩,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代家芝,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谢莉,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谢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浩,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谢先浩、代家芝、谢莉、谢强、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绵阳市三台县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位于绵阳市三台县房屋,系在被执行人谢莉与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后,异议人**与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与谢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绵阳市三台县房屋出卖给谢莉,并办理了相关网签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2012年10月31日,异议人**与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向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绵阳市三台县房屋,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向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185550元,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案涉房屋,致使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解除与谢莉的备案登记,并为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即该房屋虽然至今仍备案登记于谢莉名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自始均非因异议人**所致。
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川0704民初9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2018)执保字70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对案涉登记在谢莉名下的位于绵阳市三台县房屋查封,并于2021年对案涉房屋作出了续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依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解除对绵阳市三台县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蹇      红
审 判 员  曾      山
人民陪审员  文   利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奕钧书记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