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2执3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让人经济开发区梓州干道。
法定代表人:邹华安。
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63年01月0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执行人: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佑。
本院在执行四川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0)川072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02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据(2020)川072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本金金额为700000元,执行到位0元;对***名下的位于三台县房屋(产权证号:2××4)、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机电公司1栋1-1号房屋(产权证号:2××8)、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房屋(产权证号:2××7)、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19号房屋(产权证号:2××3)进行轮候查封;另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银行卡、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网络查控、传统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四川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债权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迟延履行金未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072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颜春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青海
书 记 员 杨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