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茂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维,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不存在供热服务与采暖缴费关系,本案应是供暖公司与我公司(原东城区供暖二中心)之间的用热与缴费间的利益纠纷,不应由***作为主体起诉。供暖单位应向我公司收取供暖费,但供暖单位从未与我公司就***的供暖费沟通过,只是一味向***告知。***缴费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起所有事业编制在册人员,有房或无房的,所在单位都给予数额不等的金钱补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从2017年得知供暖欠费后,多次到***业公司处沟通解决,一直未果。2021年9月6日,***再次电话要求***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给解决时,其在电话中告知,要想解决问题,就是让***去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了,单位就给交,问题就能解决了。现在法院一审判决***业公司支付***供暖欠费后,***业公司又提出诉讼主体的质疑,根本就是出尔反尔、不诚信的表现。由于涉案房屋为公房,房改房政策要求必须将供暖费缴纳完毕,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供暖费是必须要交纳的,该笔费用应当由单位承担,但单位一直未予交纳,故自己先行缴纳,再向单位主张,单位副总和相关负责人也知晓此事,并同意和建议***向法院起诉寻求帮助。***业公司称2015年起对所有事业编制在册人员,有房或无房的所在单位都给予数额不等的金钱补贴。为此***到北京银行打印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只看到2016年11月和2017年 11月单位补贴的供暖费。并没有看到2015年有任何供暖补贴,但由于本案不涉及 2015年供暖费问题,***在此并不是要继续主张此年度供暖费,而是借此说明***业公司的诚信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业公司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5 783.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8月自东城区供暖二中心退休,东城区供暖二中心后变更为***业公司。
***为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楼某门某号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表示,自1995-1996年供暖季开始,直到2014-2015年供暖季结束,单位除了1997年为其缴纳了涉案房屋供暖费外,其他时间均未为其交纳供暖费。***业公司表示自2015年11月15日供暖季起,***业公司开始将供暖费转入***账户,在此之前,是由供暖单位直接找***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供暖单位和***业公司没有签署过协议,该供暖单位也没有找***业公司要过供暖费。***认可2015年供暖季起***业公司直接将供暖费转入***账户,***自2015年供暖季起自行去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
经询,***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指的就是当年供暖季一开始就应该交纳的该供暖季的费用,比如1995年的供暖费指的就是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业公司表示已知晓。***于2022年3月15日向供暖公司交纳诉请期间的供暖费15 783.54元。
关于***业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表示其系2017年方才知晓***业公司未为其缴纳供暖费,随即就去找***业公司要求解决,***业公司表示其回家等待即可,随后多次再找***业公司均未解决;对此,***业公司核实后表示2020年8月高某退休,高某陈述此前***确实找过他,但由于时间太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找他沟通此事时,其答复是缴纳供暖费事宜应该是单位对单位,应该由供热单位联系收取,该事不用***个人管。
关于***业公司主张的应由***带着供暖公司与***业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后,由供暖公司直接向***业公司主张,法院询问***是否知晓此事,***表示其并不知晓此程序,***业公司未就已经向***告知过相关程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表示,涉案房屋为公房,房改房政策要求必须将供暖费交纳完毕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供暖费是必须要交纳的,该笔费用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一直未予交纳,故其已先行交纳,再向单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9月1日起施行),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有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本案中,***业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所述其在2017年知晓此事后即找过***业公司,根据***业公司核实情况,法院采纳***所述意见,***业公司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业公司未就其已经通知过***需要供暖公司与***业公司签订协议后方能报销供暖费进行举证,***业公司表示其会与供暖公司进行解决亦一直未予解决,现***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后要求***业公司支付,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供暖费共计15 783.54元(***主张的期间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应去交纳当年度供暖费时间,所对应的供暖季为1995年11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199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及《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所主张的供暖费应由***业公司支付,***也找到***业公司要求解决,但***业公司未予以解决。现***在自行支付应由***业公司负担的供暖费后,向***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该行为与***业公司所主张的供暖单位与用热单位之间的纠纷,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业公司主张应由供暖单位而非***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业公司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琴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李昂
书记员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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