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5299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原告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茂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被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578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自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二中心退休。原告在2017年10月接到供暖欠费通知单,才得知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供暖费,原告到热力集团查询得知从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和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单位均未给原告缴纳供暖费,共计15783.54元。原告带着欠费单据在2017年10月找到单位负责人高路芳进行解决,高路芳留下欠费单据后让原告回家等待,告诉原告此欠费由单位和热力集团之间沟通并缴纳,不用原告再参与。原告认为此事可以解决,就没有再去单位。直到2019年10月,原告再次接到欠费通知单,才知道单位并没有为原告补交欠费,于是原告再次找到单位负的责任高路芳,依然告知原告等待即可。直到2020年12月,原告得知单位依旧没有补缴。2021年1月,原告再次去单位,得知高路芳已退休,且单位被被告合并,被告副经理王树利让原告将欠费单据拿来后又说无法解决,让原告找被告的上级京诚集团解决。2021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信函,原告对其答复意见不认可。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走诉讼程序。原告认为供暖费是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非劳动争议范畴。首先,原告居住房屋为承租南苑房管所公房,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年度的供暖费应由单位支付供热单位,换而言之,原告作为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诉请主体并不适格,故1995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采暖季的供暖费并不适用劳动争议,而应属供热服务合同纠纷,诉请主体应是供热单位,而非采暖用户。其次,经核查,供热单位从未就原告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催缴、确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履行权利,视为权利放弃,且已超诉讼时效。三是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季的供暖费,应由原告支付供热单位,而并非被告。四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原告每年均享受了采暖权益,并未因供暖费支付与否遭受任何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称,供热单位于2017年10月方通知原告缴纳10余年前欠缴的供暖费,显然已超诉讼时效,采暖用户不再履行支付供暖费义务,意味着原告的诉请权利随之灭失,且不能因此额外获益得利。3.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季的供暖费是否缴纳无从考证。首先,原告未曾缴纳供暖费,不排除产权单位已缴纳。其次,原告提供的明细仅是供热单位单方开具的欠费凭证,且现距欠费年限久远,很难提供当年发票或收据凭证等。三是如原告居住房屋供暖费由其自行缴纳,依据企业关于供暖费内部报销规定,2015年以前职工应持相关材料到本人所在单位进行供暖费实报实销,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报销供暖费的任何材料,明显怠于行使权利,视为权利放弃,且已超诉讼时效。4.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表二)》中显示,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采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季及之后年度,原告所住房屋均已缴纳供暖费,视为供热单位放弃原告诉请期间的供暖费,原告诉请自动灭失。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自东城区供暖二中心退休,东城区供暖二中心后变更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小区55楼6门304号1-4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原告表示,自1995-1996年供暖季开始,直到2014-2015年供暖季结束,单位除了1997年为其缴纳了涉案房屋供暖费外,其他时间均未为其交纳供暖费。被告表示自2015年11月15日供暖季起,被告开始将供暖费转入原告账户,在此之前,是由供暖单位直接找被告收取供暖费,原告的供暖单位和被告没有签署过协议,该供暖单位也没有找被告要过供暖费。原告认可2015年供暖季起被告直接将供暖费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自2015年供暖季起自行去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
经询,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指的就是当年供暖季一开始就应该交纳的该供暖季的费用,比如1995年的供暖费指的就是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被告表示已知晓。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供暖公司交纳诉请期间的供暖费15783.54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其系2017年方才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供暖费,随即就去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表示其回家等待即可,随后多次再找被告均未解决;对此,被告核实后表示2020年8月高路芳退休,高路芳陈述此前原告确实找过他,但由于时间太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找他沟通此事时,其答复是缴纳供暖费事宜应该是单位对单位,应该由供热单位联系收取,该事不用***个人管。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带着供暖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后,由供暖公司直接向被告主张,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知晓此事,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晓此程序,被告未就已经向原告告知过相关程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表示,涉案房屋为公房,房改房政策要求必须将供暖费交纳完毕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供暖费是必须要交纳的,该笔费用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一直未予交纳,故其已先行交纳,再向单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9月1日起施行),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有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所述其在2017年知晓此事后即找过被告,根据被告核实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所述意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就其已经通知过原告需要供暖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方能报销供暖费进行举证,被告表示其会与供暖公司进行解决亦一直未予解决,现原告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后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供暖费共计15783.54元(原告主张的期间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应去交纳当年度供暖费时间,所对应的供暖季为1995年11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199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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