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9402号

原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茂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久(被告之夫),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久、卢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 33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月薪2222元。***在“新冠”疫情期间具备返岗条件,于2020年4月20日返回公司后又于当日驾车返回河北,其后再未到岗,***业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以“旷工3天或3次,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2020年4月20日,***返回公司后,公司领导告知无法提供住宿,让***回家等通知,***不构成旷工,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7月20日入职***业公司,岗位保洁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薪2222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 ,合同所附《员工行为规范》第23条规定:9.拒不履行岗位职责,拒不进行工作交接或不辞而别的;14.旷工3天或3次的,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另,王风久系***之夫,于2005年3月23日入职***业公司。

“新冠”疫情期间,***业公司多次催促王风久、***返岗工作,王风久先后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2月2日、2月13日、4月12日回京,但二人未实际履行。2020年3月25日,***业公司副经理殷建忠微信通知王风久复工,回京后自行隔离14天,隔离期间费用自付,隔离期满后到人力资源部报到。2020年4月8日,***业公司工会陈雪莲电话通知王风久尽快克服困难,返岗复工,王风久电话中表示会转达***。2020年4月14日,***业公司人事部长田耕电话通知王风久4月17日前要到人事部报到,否则4月20日开始按旷工处理,但王风久、***仍未返京,王风久表示“那以后再说吧,回去还得隔离,我复不了工”,王风久电话中表示会转达***。2020年4月20日,王风久、***回京到***业公司人事部报到后,二人驾车离京。2020年4月30日,***业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过程中,***表示自入职伊始,***业公司就为其提供员工宿舍,2020年4月20日人事部长告知其公司无法继续提供住宿,让其回家等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业公司认可公司在具备条件情况下,可以提供地下室供员工住宿,但因“新冠”疫情影响,该公司管理的地下室按防疫要求均不得供人居住,故无法提供宿舍,***业公司未承诺保证员工有宿舍居住。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对本案争议做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7号裁决书,裁决:1、***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33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新冠”疫情期间需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承担防疫工作。***在多次被要求返岗复工的情况下,拒绝返岗工作,并于2020年4月20日报到后无故离京,***业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辩称人事部长让其回家等通知,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业公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员工提供宿舍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范畴,且双方约定的工资已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以***业公司不能提供宿舍为由脱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33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魏 志
书  记  员   魏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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