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

1011***与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告: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727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东578号。
法定代表人:SHIGENOBUIZUMI(泉茂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40元(每个月少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受到三次警告,但警告理由不合理,且警告并未发生在一年内,达不到被告公司规定的解雇条件。因原告长期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导致肺部产生节结,被告不能以解雇免除自己的责任。
被告大金公司辩称: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第2、3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1月22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合同中约定从事叉车工工作,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中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每年1月份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调整基本工资。2016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12月21日擅离岗位、提前30分钟吃饭,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款规定为由,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5月26日擅离岗位、消极怠工、不及时到岗半个小时以上,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8款为由,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许可、擅离岗位,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款为由,给予警告处分。同日,被告以原告一年内累计3次警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105条第1款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工会就规章制度说明等开会,员工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原告参加就业规则测试,测试题中原告明确回答一年之内3次以上警告将被解雇。2014年5月9日原告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并认真阅读学习《员工手册》,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中第19章处罚规定,第101条第1款“2)警告:一年内累计3次警告予以开除解雇;”第103条(警告)“6、擅离岗位,如未经许可在规定场所或时间以外离开岗位前去就餐、更衣、抽烟、休息等。”
证人沈某出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一部门,其为原告的上级,原告负责压缩机配送,压缩机配送是为产线服务,吃饭时间与产线一致,压缩机配送吃饭时间为12:10,在早会宣导过,原告知道,就餐时间是其上级口头告知,其再通知下级;证人卢某出庭陈述,其从事叉车工,与原告为搭档,发压缩机时吃饭时间跟着产线走,就餐时间表未看到过。
被告提供:证据1、邮件通知及就餐时间表、员工沈某、卢某的情况说明、就餐卡消费记录,以证实自2014年3月5日起,R1线及相关关联部分的中餐就餐时间为12:00-12:45,R2线及相关关联部门的中餐就餐时间为12:10-12:55,而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进行就餐。原告质证原告没有电脑,没有收到电子邮件。沈某是原告的班长,卢某是叉车工,吃饭需要刷卡的,不存在12:10吃饭,吃饭时间记不起来了;证据2、视频光盘2份,以证实原告两次擅离工作岗位。原告质证视频中是原告本人,但不能证明其在睡觉,卸货完毕其在做5S。
原告陈述,2015年12月一次给其两份警告,当时认为不合法就未签字,2016年6月收到5月的违纪通知单,当时也未签字,其在制造部调达课工作,班长告知其11:30吃饭,应当按调达课时间吃饭,不应当按产线时间,其负责从进货仓库往产线送东西,负责两条产线R1和R2,产线分别是12:00和12:20吃饭,其配备对讲机,如产线有需求可以在吃饭时赶过去,每天吃饭时间都在11:30,给处分后公司安排拆纸箱,其仍11:30吃饭,后两次处分说其在休息,其并未休息;其并未参加工会,对工会会议不清楚,《员工手册》并未收到,只是签字。被告陈述,原告所述的2015年12月另一次处分因双方协商后其撤回了,三次处分分别是原告擅离岗位、提前吃饭,以及到工作区域休息。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裁决不予支持***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大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处罚申请单、处罚违纪通知单、解雇通知单、工会签到表、工会会议记录、就业规则测试题、承诺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就餐时间表、消费记录、视频、情况说明、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擅离岗位给予三次警告、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就15年12月22日违纪处分,原告确认中午11点30分就餐的事实,虽提出其按照调达课吃饭时间为11:30,但被告提供的就餐时间表以及证人的陈述均表明原告从事工作为产线服务,吃饭时间配合产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擅离岗位、提前吃饭的违纪属实。就16年6月4日及11月2日的违纪处分,原告分别两次驾驶叉车进入非其工作区域并持续较长时间的情况,原告称其是在查看点检表及从事5S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明确显示被告并未在工作区域履行劳动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2016年5月26日及10月31日分别两次擅自工作岗位的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的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经工会大会讨论、协商确定,并将员工手册通过培训考试方式告知原告,且原告已签收该《员工手册》,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原告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多次违纪,被告已给予相应处分,但原告并未及时悔改,仍存在擅离岗位的违纪事实,亦已违反劳动纪律。再次,就解除的程序,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实其构成工伤,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工资240元,原告认为应当自2016年1月起每月上调80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调薪前提条件为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对调薪的幅度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施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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