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7761号
原告:四川靓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靓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纯公司)诉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靓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靓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8960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1日逾期付款损失67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克公馆二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完毕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及质保金,截止2017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142元、质保金161466.15元,逾期付款损失67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宏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克公馆二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马克公馆二期幕墙装饰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6.3点约定: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相关资料后,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监理审核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价款的95%。合同第16.4条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金在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发包人及物业管理单位共同验收后,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发包人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上述付款条件为付款申请审核期14天,付款宽限期28天。合同附件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格交付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装修工程2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勇为被告的现场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完成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229322.98元,并经审核完毕。2016年8月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孔治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向***、孔治全出售马克公馆二期项目两套房屋折价形式向原告抵扣1119385元工程款。协议还约定在执行该协议同时被告应根据《马克公馆二期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按《马克公馆二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抵扣房款后剩余应付工程款。抵扣上述房款后,被告在95%的工程款内仍欠原告工程款28142元未支付。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1466.15元。被告公司原现场代表章勇签字确认:质保合格,同意按合同执行。成都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物业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马克公馆二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协议书、请款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克公馆二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及一切相关资料后结算,并经发包人、监理审核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价款的95%。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为付款申请审核期14天,付款宽限期28天。该工程双方结算审核完毕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被告付款时间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2015年1月16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2年,至2017年1月16日质保期满,按约定的申请审核期14天,付款宽限期28天,被告应于2017年2月27日前无息退还质保金。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未在2016年1月21日前付清95%工程款部分即28142元,构成违约,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理,被告未在2017年2月27日前无息退还质保金161466.15元,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付款损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靓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08.15元;
二、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靓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下:
以2814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以161466.1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靓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