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07民初2815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武昌区紫阳路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17768736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鹏飞路大亚湾核电基地01楼B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498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微法院向本院提交案涉纠纷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将案件转入诉前调解阶段,后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由被告一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岗位为燃料管理助理工程师。原告与被告一仅签订了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至今,被告一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并无过失。然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违法约定试用期,并且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及部分正常工资,且经常要求原告在高温天气期间露天工作,从未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亦未支付原告的值班交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92.112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947.3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11980.675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8月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赔偿金24710.535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10806.23元;6、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2019年6月至8月工资赔偿金5981.6675元;7、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加班工资、值班工资差额2480.9元;8、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的赔偿金5108.725元;9、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11880元;10、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工资7952.5元,且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等社会关系转移手续;1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4947元;13、判令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被告一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一起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微法院向本院提交案涉纠纷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将案件转入诉前调解阶段,后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一起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给最先立案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