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991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赔偿金等争议,于2019年6月11日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深鹏劳人仲案【2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在职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准许原告***撤销第五项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一任职,由被告一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岗位为燃料管理助理工程师。原告与被告一仅签订了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至今,被告一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并无过失,然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且经常要求原告在高温天气期间露天工作,从未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亦未支付原告的值班交通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足额部分两年的高温补贴双倍工资:3026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所有法定节假日过节费的双倍费用补偿:5600元;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每月应急值班交通费双倍补偿:4400元;五、二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的深圳五险一金;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工作任务截至目前并未完成,劳动合同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原告所主张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第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一登记注册于武汉市武昌区,已在武汉市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保开户登记,没有办法在深圳重新办理开户登记。也就是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在深圳办理社保的这个条件,而原告又坚决不同意在武汉办理社保,所以才导致了没有办理社保这种局面的出现。第三、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期间,被告一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以及各项法定的福利或者是补贴。第四,基于被告一没有为原告办理保险这么一种前提,被告一在每月发放了社保补贴并要求原告以被告一发放的社保补贴在深圳流动或者是个人窗口自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
被告二辩称,第一、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和岭澳核电有限公司、岭东核电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了大亚湾物理试验人力支持服务合同,建立的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二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上述三家公司的委托,对工程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承接都非常清楚,这是典型的劳务工程外包,不是劳动法中的劳务派遣。第二,严格意义上来说,被告二和被告一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而原告作为被告一的员工,无论从合同的逻辑,还是从法律的逻辑上均不存在任何基础来向被告二主张权利。即使是因为被告二在工程现场管理所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法的约束范围。第三,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过裁决,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签署的是项目外包协议,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为承包合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采购技术规范书》;3、银行工资流水;4、律师费发票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考勤表;7、值班表。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工资单;4、微信截图。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大亚湾物理试验人力支持服务合同》;证据3、合同变更通知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及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4、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需说明的是,被告一的证据3工资单与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相互印证,故,被告一提交的工资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举证证明聊天记录相对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仲裁阶段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12日入职被告一。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三、其他:双方确认原告存在户外工作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一安排原告在“大亚湾核电基地”,担任燃料管理助理工程师岗位工作,被告一每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在位于深圳的被告二处劳动,原告存在户外工作的情形。原告应发工资结构包含:工资、津贴(奖金)、加班、另补,被告一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劳动仲裁作出后,2019年8月13日,被告一微信通知原告到被告一公司总部报到,办理领取高温补贴和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未前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二及其他公司(甲方)与武汉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亚湾物理试验人力支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提供产品、技术或服务,甲方将合同到期款项汇往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遵守合同条款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合同任务;乙方应当为其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其他条款。2016年11月9日,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二发函,变更合同签订主体,自2016年11月5日起,武汉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劳务工程业务由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即被告一)承担,被告一、被告二皆予以认可。
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6月份实发6530元;2018年7月份6440元;2018年8月份6350元;2018年9月份6770元;2018年10月份7972.1元;2018年11月份7572.53元;2018年12月份6503.5元;2019年1月份6503.5元;2019年2月份8412.46元;2019年3月份7560.98元;2019年4月份7055.57元;2019年5月份7438.84元;2019年6月份5546.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不仅应当在十一个月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且要与劳动者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一自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双方自2018年6月12日起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一应自用工之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一份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截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时即2019年6月11日,被告一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不仅应当在十一个月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且要与劳动者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抗辩,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原因,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主张原告无权就未续签劳动合同向其主张二倍工资,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11个月的两倍工资,参照原告该期间实发工资,经核算,除被告一正常支付的工资外,被告一尚需支付11个月工资为84126.0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被告一主张其已支付高温补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一支付的工资中未包含原告在职期间的高温补贴。原告工作地为深圳市,最初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根据深圳市高温补贴标准,在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2018年6月15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份两倍的高温补贴1200元(150元/月×4个月×2)、2019年6月份两倍的高温补贴300元,合计2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份之后的,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法定节假日过节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处存在发放过节费的情形,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值班交通费,被告一在仲裁阶段确认实行值班交通费,称需要凭乘车票据实报实销,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交通费定额发放的约定,亦未提交相应乘车票据,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征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的职责,具体如何办理,应由相关机构处理,原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具体条款内容,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大亚湾物理试验人力支持服务合同》应属于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以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为由,主张被告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根据原告胜诉比例【(86526.07元÷109035.01元)×8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被告一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方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一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84126.07元;
二、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份期间高温补贴2400元;
三、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确认仲裁裁决第二项:被告一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