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天台县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字第3416号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逸婷。
委托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峰。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6317.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65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5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颂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年度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内容。
2、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206317.5元。
3、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26656元贷款,该拖欠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56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医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1266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6.5元,由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平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