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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401号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稽山街道延安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张榆枫,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润和大厦南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郑经渭。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兴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浙兴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8325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中药饮片共计198325元。被告在2021年支付5万元货款。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148325元,该欠款金额经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浙兴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2021年7月15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148325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据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于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48325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对账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3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浙兴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325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杭州浙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国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