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9947号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中路276号现代大厦A座8-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沃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路459号2301-2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沃奇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23770.31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因起诉后,原告自认应扣除部分让利,且被告有部分退货,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37533.74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6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往来。自2019年8月9日起,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其中9份价税金额合计374814.6元,经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证明已认证;另9份价税金额合计642388.32元,目前尚未认证。原告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金额合计7200元。相应运输记录单对库单号、拼箱、集货位、品名、生产企业、规格、批号、有效期、单位、单价、数量及件数等均作了详细记载,且由被告收货员***签字确认收货事实。
原告陈述,根据双方药品交易惯例,其应作部分让利;同时,因被告涉嫌其他刑事犯罪导致货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于2019年10月,其自公安机关退货157720元。被告陈述,其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因意外情况致企业停业,为此给原告带来损失实属不愿。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书面买卖合同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扣除原告自认的让利金额与退货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37533.7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计息标准作出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沃奇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7533.74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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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