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21民初1020号
原告:安徽省宝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小区秀水苑2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江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明,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应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566号。
法定代表人:杜应流。
原告安徽省宝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烨机电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三力机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应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流股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烨机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明,被告三力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应流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烨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力机床公司返还货款50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DNB201401109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含组合模具),型号为APK61NC,单价501000元;一台数显电动卷板机,型号为ASM110-20/2.0,单价169000元,产品质量标准以产品使用说明书表明的技术参数为准,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预付款6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30%的预付款,被告本应自收到预付款60日内交付两台设备,然而被告直到2015年5月17日才交付两台设备,且被告交付的型号为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经调试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的验收标准,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宝烨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关于型号为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的买卖部分;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5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力机床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中间商,涉案机床的进口商是北京振利商贸有限公司,最终客户为合肥应流集团,被告没有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2.最终客户没有提出质量异议;3.货款中有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宝烨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违约;2.《技术协议》,证明型号为APK61NC的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的技术标准;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4.照片,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无法使用;5.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0日《关于订购土耳其设备如何处理的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处理;6.2015年12月28日《关于订购土耳其设备如何处理的函》、传真记录,证明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7.截图打印件、技术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8.退货说明,证明合肥应流集团提出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退货;9.《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设备、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0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郭某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设备在验收过程中,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生产出的产品无法使用;11.技术协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验收基准;12.邮件截图,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以《技术协议》为前提。
原告宝烨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陈述:其是第三人应流公司工程师,负责对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型号为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进行技术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该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不能满足产品使用要求;被告三力机床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提到的设备不是涉案设备。
被告三力机床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录音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符合技术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违约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技术协议》中“陈金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6、8、9、11、12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认为证人是原告客户,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递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9、10、11、12及证人证言中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情况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递交的录音音质较差,不能明确对话双方及具体内容,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
因案件审理需要,并依原告宝烨机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是否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12月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加工的圆弧板翻边存在褶皱缺陷,未能完成整段弧的翻边,涉案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检测方法3”中“圆弧半径200mm-2500mm,立边高度20mm以内,无需更换模具进行卷制”、“卷后无划痕、褶皱等影响表面的缺陷”的要求。
原告宝烨机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三力机床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技术协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二是不能确定鉴定的设备是双方争议的涉案设备。经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派人参与鉴定过程,未对鉴定设备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技术协议》能否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宝烨机电公司与被告三力机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设备,分别为型号APK61NC的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含组合模具)一台,单价501000元,型号ASM110-20/2.0的数显电动卷板机一台,单价169000元,交货时间均为收到预付款60天,并注明品牌为土耳其AK集团。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以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技术参数为准,产品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质量异议期限为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付款方式为收到合同总额的30%时合同生效,接到生产厂家生产完毕函和设备图片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5%,余款5%在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货物送达地点为合肥应流集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95%的货款47595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交付上述设备。
另查明:陈金水系被告业务员,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上述《买卖合同》,负责经办具体的买卖事宜。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陈金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舟之间多次网易邮件联系,商讨《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的具体内容,并最终确认,加盖被告技术开发部印章。《技术协议》规定APK61NC液压数控型材弯曲机的验收基准为“对1mm×2m镜面板,圆弧半径200m-2500mm,立边高度20mm以内无需更换模具均可进行卷制,304不锈钢板(双面8K)卷后无划痕、褶皱等影响表面的缺陷,并采用产品进行验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设备产品使用说明书。
再查明:原告与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流集团霍山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应流集团霍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APK61NC的液压数控型材弯曲机,单价550000元,品牌为土耳其AKYAPAK,质量要求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2016年8月2日,应流集团霍山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土耳其APK61NC型材弯曲机因调试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不符合产品的加工要求,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该公司未验收。
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加工的圆弧板翻边存在褶皱缺陷,未能完成整段弧的翻边,该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
涉案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现存放在第三人应流股份公司车间内。第三人应流股份公司是应流集团霍山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技术协议》规定的设备验收基准是否适用于涉案的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首先,在专业设备的买卖过程中,技术参数的确定必然属于核心要素;其次,陈金水系被告业务经理,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并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之前,与原告通过往来邮件的形式反复对《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商讨,并最终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设备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情况下,陈金水确认《技术协议》内容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确认。《技术协议》为涉案《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规定的设备验收基准依法可以适用于涉案的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
原告宝烨机电公司与被告三力机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技术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全面遵守。经鉴定,涉案型号为APK61NC的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基准,原告作为买受方、应流集团霍山公司作为最终客户均未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涉案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475950元,并要求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设备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税务发票,依法可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在被告返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负有退还涉案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的义务。应流股份公司非涉案设备买受方,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宝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型号为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买卖部分的协议;
二、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宝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5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在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安徽省宝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APK61NC数控液压式型材弯曲机;
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9元,鉴定费45200元,合计53719元,由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欣欣
审 判 员 毕善林
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