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某某、六安市某某傲物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228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06月0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大道高皇北村1号楼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3MB1277642F。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以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第二移动通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76188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294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849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以下简称***置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六安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六安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六安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物业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置办要求追加移动六安公司、联通六安公司、电信六安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61166.97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19时,原告***步行进入所居住**楼(六安市裕安区“***村”10号楼1**)时,踩入**楼道入口东侧窖井内导致右腿严重受伤,多次手术治疗,现处于***。另查明,原告所居住安置小区于2014年初交付居住,事发***傲物业有限公司系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人,对于小区楼道公共入口出现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并未及时维修,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进行安全防护,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办公室系该安置小区的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未尽到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4426.17元。 被告**物业辩称:一、原告的人体损伤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不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原告诉状***道入口东侧的窨井等地下设施,据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称,是移动、电信、联通公司(下简称“三通公司”)为安装管线所设置的。此设施的管理权没有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是该设施的管理人。2、窨井等地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三通公司”不间断施工造成的,“三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存在重大过错。3、答辩人为该安置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在窨井盖损坏后及时有木板掩盖,做了防护措施。4、该小区是安置回迁小区,小区维修一直由安置办统筹负责,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相关事务处理必须上报安置办,并有安置办现场查看决定是否维修。二、原告对自身的人体损伤存在过错。1、据物业工作人员事后了解,原告摔伤前饮酒过量;2、窨井在楼梯口通道一侧,且通道口处有照明,行人一般不会经过窨井盖。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清单部分。答辩人认为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存有合理怀疑。另答辩人认为原告术后皮肤坏死是感染所致,存有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可能,故答辩人庭前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的伤残等级、皮肤坏死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的关联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现二次鉴定更改了原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应重新计算:1、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30158.6元(39442元/年×16.5年×20%);2、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标准结合其自身的过错责任确定;3、医疗费用:鉴定意见第二项评定右足部皮肤坏死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建议参与度为70%-80%。第三项评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的80535元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之间存在部分关联性,建议参与度为30%-40%。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计算为161541.04元【(258340.05一80535)×75%+80535×35%】。4、后期治疗费用是用于修补瘢痕,结合受伤的部位及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较为合理;5、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5040元;6、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前从事有固定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主张;7、交通费请法庭酌定。8、因二次鉴定结论完全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四、答辩人垫付的二次鉴定费用457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在原告摔伤事件中根本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置办辩称:1、原告的受伤情况对于原告踝骨不幸受伤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说的受伤时间地点缺乏证据证明。2、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不是涉案小区房屋的业主,当然也不是该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涉案小区的房屋与2014年就交付,根据《民法典》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3、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窨井处受伤,则其他当事人分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物业管理人涉案窨井的使用人受益人也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平桥工业园安置办不是建筑物的业主不享有建筑区划内相关公共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原告请求平桥工业园安置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该办的诉请。 被告移动六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是肇事窨井使用者而非管理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仅为该窨井使用人,不是管理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2、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通知》(建标[2013]36号)及《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通信管理局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通知》(建标[2013]36号)文件规定,案涉窨井盖作为建筑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建设,建成后又委托被告六安市***傲物有限公司管理,依据原告诉称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内容,作为窨井盖产权人及管理人,在接到原告反馈的安全隐患后,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二、该片区域非系答辩人维护范围,不承担管理责任。依据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签订的《共建共享小区红线内通信设施共同维护协议》内容,三家运营商对六安市范围内共建共享小区红线范围内通信设施划片区进行维护,依据协议第一条内容,案涉小区属于中国联通公司维护片区范围。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六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窨井管理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窨井位于其所居住**楼楼道入口东侧,事发时该**楼入口窨井盖及边缘处已损坏多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答辩人核查,案涉窨井盖为破损弱电井盖,是住宅建设单位建设的小区内部配套通信设施,住宅建设单位并未与答辩人办理过该窨井移交接收手续,更未与答辩人签订管理协议。因此,答辩人不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窨井盖无任何关联性,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心化部文件《建标【2013】36号》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住宅建设单位必须同步建设住宅区内通信管理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通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各通信运营商负责公用电信网的接入。经公司核查此次破损弱电井盖,是住宅建设单位建设的小区内部配套通信设施,答辩人不是案涉窨井盖的使用人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勤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其此次受伤与其疏忽大意有一定关联性,自身应该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第一,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定中心***定意见书》,医疗费用中有合计80535元与损伤之间仅存在部分关联性,参与度为30%-40%,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责任人完全承担,应予以相应核减;第二,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计算为50元/天过高,应予以核减;第三,事故发生时原告63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退休后继续从事工作的证明及职业性质、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不予认定;第四,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乘以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中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以改正;第五,原告伤残九级,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第六,原告居住在市区,距离治疗医院距离较近,交通费产生费用不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故其诉请的5000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核减。以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电信六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案涉窨井并非由答辩人负责管理建设,且该片区窨井的维护也并非是答辩人,具体的意见同被告三的意见。2、本案原告在庭审为止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情与案涉窨井存在必然关联性,且其自身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当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原告对其所受的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电信公司的相关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19时,***步行进入所居住**楼时,踩入**楼道入口东侧窨井内导致右腿严重受伤。该窨井在内。 2020年4月18日20时18分,***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右Pillon骨折,右外踝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肺气肿。入院后,予以右下肢支具外固定,消肿镇痛、抗凝、降糖、降压等对症治疗。2020年5月4日,在气管内静吸复合全身**下行“右Pil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消肿、镇痛、抗凝、降糖等对症治疗。术后逐渐出现局部皮肤坏死。2020年6月23日,在腰硬联合阻滞**下行内固定取出术+扩创+VSD术,术后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去除负压吸引后,拟行皮瓣手术,手术前行下肢血管造影。2020年7月6日,血管造影见右髂动脉狭窄。根据会诊意见,为改善右下肢血液循环,转入血管外科,于2020年7月10日在局麻下行“右下肢动脉造影+右髂动脉狭窄端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2020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用去医疗费118695.03元。用去门诊费10元+133元+20元+133元+112元+234.65元+266元+19元+133元+133元共计1193.65元。下肢小腿支具费650元。 2020年7月17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经诊断,下肢皮肤缺损(右踝关节骨折术后皮肤坏死)、高血压、糖尿病。2020年7月29日,行右踝关节皮瓣移植术。术后,患者皮肤部分坏死,于2020年8月19日,行右踝关节扩创术。术后,患者外踝部分创面恢复不佳,于2020年9月11日行右足扩大清创+负压吸引术,术后创面恢复良好,于2020年9月23日行右足扩创+植皮术。202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换药2-3天一次,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卧床休息卧床期间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严禁下地患者持重。***住院用去医疗费138451.37元。 2021年2月20日,***委托安徽正源***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2月25日,安徽正源***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1-182号《关于对***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踝关节皮肤坏死,后遗关节强直与非功能位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右踝关节挛缩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累计需壹万元。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用去鉴定费2090元。 2021年4月19日,**物业申请对***伤残等级、皮肤坏死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的关联性、住院医疗费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的关联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定中心***的伤情等进行鉴定。2021年6月16日,安徽新莱蒂克***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36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摔伤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右足部皮肤坏死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本次损伤应为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70%-80%为宜。3、***住院期间医疗费中胰岛素注射液等80535元与2020年4月18日损伤之间存在部分关联性,建议参与度30%-40%为宜。**物业支付鉴定费4570元。 另查明,2014年,***入住***村,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可四病区从事护工。 2015年8月17日,***置办作为甲方与移动六安公司、联通六安公司、电信六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村西区续建的通信设施建设协议》,本协议小区位于平桥大道,占地面积约120亩,约7万平方米,协议小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具体建设范围详见乙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如超出该施工图纸的建设范围,则因经过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方可执行。……。 2018年7月16日,移动六安公司、联通六安公司、电信六安公司签订《共建共享小区红线内通信设施共同维护协议》,按照2017年共建共享小区维护分区表(小区截止2017年12月30日)分为三个维护区域,根据抽签结果,电信六安公司负责维护区域一52148户;联通六安公司负责维护区域二51318户;移动六安公司负责维护区域三51190户。维护范围:驻地网红线范围内楼层光分纤箱至共建共享机房/机柜MODF(用户侧)线路及管道管井,含楼层分线箱及MODF(用户侧),不含MODF(线路侧)及MODF线路侧与用户跳纤;MODF(线路侧)及MODF线路侧与用户跳纤维护工作由运营商各自负责。……。***村通信设施由联通六安公司维护。本协议自2018年4月1日生效,期限贰年,到期后如无异议,可顺延贰年。 2020年1月4日,***置办委托**物业管理高皇北村、南村,并签订了《***、北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控室运行管理,负责小区的弱电系统(包括消防报警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对讲系统、小区红外系统等)的值班、检查、检测和弱电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其中,一般性故障立即排除,维修合格率100%,暂时不能处理的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应急措施应对得当有效……;房屋建筑的日常养护维修;给排水设备运行维护;供电设备的管理维护;卫生保洁;保安、消防、秩序管理及监控、自动报警、门禁系统的运行管理。物业费收取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以中标单位投标价为准)。 小区内物业维修由***置办负责勘验,由**物业负责维修。 小区内窨井由移动六安公司、联通六安公司、电信六安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物业承担医疗费等,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知窨井盖已经损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置办并非窨井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不予支持。窨井在小区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窨井盖由被告移动六安公司、联通六安公司、电信六安公司损坏,***置办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原告具体损失:1、医疗费118695.03元+1193.65元+138451.37元+10000元计2683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日×30元/日计5040元;3、营养费168日×30元/日计5,040元;4、护理费168日×135.54元/日计22770.72元;5、误工费135.54元/日×180日计24397.2元;6、残疾赔偿金17年×39422元/年×20%计134102.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8、交通费酌定1680元;9、鉴定费2090元+4570元计6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40.05-80535)×75%+80535×35%】×70%计118328.73元; 二、被告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22770.72元、误工费24397.2元、残疾赔偿金134102.8元、交通费1680元、鉴定费6660元共计199690.72元的70%即139783.5元; 三、被告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 四、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70元,在与***结算时予以比除;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被告六安市***傲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由原告***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