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80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29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发)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通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成立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上诉人更没有授权***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非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的代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为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并非基于上诉人的指示将工程交由***施工,而是***、***擅自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上诉人与***之间没有直接承包关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从上诉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与***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并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结算工程款,***也书面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再向***承担付款责任。***未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应当由***向***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没有约定对***向***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民法总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文件中,均没有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向***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当事人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及***是项目负责人,但两自然人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无论上诉人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应发回重审,追加***为当事人,我与四川通发及***都没有分包合同,我付给***的钱是***委托我付的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予以维持。
联通六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予以维持。2、我公司已经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我公司应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通发、***、***支付原告劳务费55638元,庭审中变更为47849.23元;二、判令被告四川通发、***、***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098元,庭审中变更为2627.7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47849.23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及自202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联通六安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通发、***、***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劳务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六安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四川通发的工程负责人***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作为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的代表将2015年六安联通传输网整治工程中光缆线架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92730.23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4881元,剩余工程款47849.2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光缆网整治工程中光缆线架设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7849.23元,其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四川通发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系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且对***等人层层分包行为予以默认,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劳务费无法结清的后果,因此被告四川通发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通六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四川通发当庭确认被告联通六安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联通六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下欠劳务费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工程光缆线架设交给原告施工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7849.23元。二、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作为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的代表与安徽运鸿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年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将2015年六安联通传输网和接入网线路及管道零星维护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如下:甲方按照联通公司最终项目结算金额结算给乙方。安徽运鸿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工程由***实际履行,安徽运鸿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再查明,安徽运鸿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款项承担相应责任。首先,***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安徽运鸿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5年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章,结合一、二审核实的情况以及安徽运鸿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主张案涉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是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其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余款为47849.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通发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