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某某、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80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294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训民,被告四川通发委托代理人席睿,被告***,被告***,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通发、***、***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2元,庭审中减少为52462.80元;二、判令被告四川通发、***、***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397元,庭审时减少为2881.10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2462.8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及自202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通发、***、***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系被告四川通发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通发因上述项目施工的需要,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四川通发要求陆续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四川通发在扣减管理费、税金等款项后结欠原告劳务费106670.82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其中的40%劳务费,剩余劳务费52462.8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通发辩称:1、***、***并非本公司的员工,而是六安项目的分包人,四川通发未将六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而是将劳务分包给***,四川通发已经将全部劳务款支付给***,不欠付任何费用。2、四川通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四川通发临时聘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我是从四川通发安徽地区负责人***处转包的。四川通发没有将全部的工程款付给我,要求四川通发将剩余的款项17万元付给我,我再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是事实,我欠原告劳务费47849.23元,只要四川通发付给我,我立即将钱付给原告,如果四川通发不付给我钱,我现在没有能力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责任。2016年春节前我是四川通发公司的员工,并且有劳务合同,2015年4月至2016年春节前四川通发指派我在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项目负责人,相应的指派手续在联通公司处保存。当时我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工程施工是我安排的,***当时不在项目部。2016年春节后我就离开了项目部,自谋职业。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联通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四川通发,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3、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四川通发。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该工程在2015年12月31日完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四川通发、联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3、2015年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安全管理协议;4、2015年中国联通安徽本地光缆网整治等工程结算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四川通发质证:1、证据1、证据2无异议。2、证据3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四川通发未与原告签署上述协议,被告四川通发并未成立六安项目部,也未刻制六安项目部印章,上述协议、合同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并非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司仅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我司与原告间无劳务分包关系,不受该合同约束。3、证据4的结算明细表是原告与***等人结算,四川通发并未参与结算,对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提供多少劳务,是否应该支付劳务款,是否应当获取劳务款以及获得多少,均不知情,根据结算表显示的总金额为816577.16元,四川通发已向***支付劳务款844451.37元,不欠付任何劳务款。 被告***质证:1、证据1、2、4无异议。2、证据3合同及协议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被告***质证:1、证据1、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合同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2015年四川通发授权我作为联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印章是***和**到六安开会时交给我的。***当时说自己是被告四川通发的六安地区负责人,**是***公司的员工。2016年春节后我就辞职了,直至现在所有的结算款及清单等材料我都一概不知。3、对证据4我不清楚。 被告联通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与我公司无关系,其他同四川通发的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通发举证:1安徽联通六安项目尾款结算表、转款凭证。 原告质证:该组证据是***与四川通发之间进行结算的凭证,由于***对真实性认可,我方无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反映以下:四川通发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对两笔***转付给***的款项认定为案涉工程,说明***是代表四川通发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四川通发的表见代理。 被告***质证:结算表是真实的。所付的款项也是对的。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无关。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说明六安联通所有项目已经结清。 被告***、***、联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四川通发工程负责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16日***作为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的代表与原告签订《2015年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2015年六安联通传输网和接入网线路及管道零星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如下:甲方按照联通公司最终项目结算金额结算给乙方。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四川通发下欠原告工程款106670.82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支付49208元,剩余工程款52462.8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四川通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川通发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对***等人层层转包的行为予以默认,客观上造成了***的工程款无法结清的后果,因此被告四川通发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联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联通公司举证证明了不欠四川通发公司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联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联通公司六安项目部所签订,被告***在代表一栏签字,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462.80元。 二、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江 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