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80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294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成立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项目部,上诉人更没有授权***与***签订《2015年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应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合同,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且一审法官已释明了上诉人是否对公章鉴定,但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即视为该公章是上诉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次***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当庭也确认了合同真实有效。3、上诉人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具体有***和***现场负责,和***对接事宜,***和***具有代表上诉人实施案涉工程的事宜,如果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非法转包,***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剩余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跟***并没有什么合同,和上诉人也没有合同,上诉人也没上诉我。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有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给我的授权委托书的影印件,电子版原件在联通公司六安分公司,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我有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答辩称,1、六安联通与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上诉人也认可,六安联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通发、***、***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2元,庭审中减少为52462.80元;二、判令被告四川通发、***、***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397元,庭审时减少为2881.10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2462.8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及自202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通发、***、***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系被告四川通发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通发因上述项目施工的需要,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四川通发要求陆续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四川通发在扣减管理费、税金等款项后结欠原告劳务费106670.82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其中的40%劳务费,剩余劳务费52462.8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四川通发工程负责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16日***作为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的代表与原告签订《2015年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2015年六安联通传输网和接入网线路及管道零星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如下:甲方按照联通公司最终项目结算金额结算给乙方。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四川通发下欠原告工程款106670.82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支付49208元,剩余工程款52462.8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四川通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川通发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对***等人层层转包的行为予以默认,客观上造成了***的工程款无法结清的后果,因此被告四川通发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联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联通公司举证证明了不欠四川通发公司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联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联通公司六安项目部所签订,被告***在代表一栏签字,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462.80元。二、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影印件、电子版,原件在联通公司六安分公司,意在证明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有授权。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影印件无法确认证据来源,针对其中合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劳动报酬一栏选择的是第二种方式但是没有写金额,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真实的劳动合同,对于最关键要素要具体明确,没有支付报酬具体金额,没有效力,存在瑕疵。委托书上面写的委托事项是2015年六安联通传输网和接入网线路及管道零星维护工程实施开展相关工作,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其无权以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不受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为其发放工资。其实际上是向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我方不知情,但通过两审的审理,以及四川通发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该组书证是为了工程项目资料形成,其默认了真实性,我们认为该书证是真实合法的,再结合我方提交的合同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代表四川通发与***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见过原件,是真实的,当时委托书是我和***送去联通公司的。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联通公司和上诉人合同有提到***作为项目代表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劳务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将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转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具体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至2019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款52462.8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且默认***等人层层转包的行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精神,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实际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