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某某、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四川通发”)、***、***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被告四川通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被告***,被告***,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四川通发、***、***支付原告劳务费55638元,庭审中变更为47849.23元;二、判令被告四川通发、***、***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098元,庭审中变更为2627.7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47849.23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及自202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联通六安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通发、***、***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劳务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六安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系被告四川通发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被告四川通发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四川通发要求陆续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四川通发在扣减管理费、税金、审计费、应退材料费、终验扣款等款项后结欠原告劳务费92730.23元,2019年2月,被告***又支付44881元,剩余劳务费47849.23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通发辩称:1、***、***非我公司的员工,而是案涉工程分包人,四川通发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施工,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四川通发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不欠付任何费用。2、四川通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四川通发临时聘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事实是四川通发安徽地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的。四川通发未将全部工程款付给答辩人,只要四川通发将剩余款17万元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就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是事实,答辩人欠原告劳务费47849.23元是事实,因四川通发不给答辩人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所欠劳务费。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责任。2016年春节前我是四川通发公司的员工,有劳务合同,2015年4月至2016年春节前四川通发指派我负责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现场事宜,相应的指派手续在联通公司处保存,当时我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施工是我安排的(***当时不在项目部),2016年春节后我就离开了项目部,自谋职业,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 联通六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四川通发,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3、该工程在2015年12月31日完工,已经交付使用,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四川通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四川通发、联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3、2015年中国联通安徽本地光缆网整治等工程结算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4、2015年6月,***、***与四川通发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安全管理协议; 被告四川通发质证:⑴、证据1、证据2无异议。⑵、证据3的结算明细表是原告与***等人结算,四川通发并未参与结算,对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提供多少劳务,是否应该支付劳务款,是否应当获取劳务款以及获得多少,均不知情,结算表显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16577.16元,四川通发已向***支付劳务款844451.37元,不欠付任何劳务款。⑶、证据4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川通发未与***、***等人签署上述合同和协议,四川通发未成立六安项目部,也未刻制六安项目部印章,上述协议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我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我司与原告间无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质证:1、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2、证据4合同及协议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被告***质证:⑴、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⑵、对证据3我不清楚,2016年春节后我就辞职了,结算款支付及结算清单等材料我都一概不知。⑶、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授权我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印章是***和**到六安开会时交给我的,***当时说自己是被告四川通发在六安地区负责人,**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联通六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与我公司无关系,其他同四川通发的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通发举证:1安徽联通六安项目尾款结算表、转款凭证,证明四川通发已将工程价款844451.37元结算给***,不欠任何劳务款。 原告质证:该组证据是***与四川通发之间进行结算的凭证,由于***对真实性认可,我方无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反映以下事实:四川通发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转付给***的款项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说明***是代表四川通发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四川通发的表见代理。 被告***质证:结算表是真实的,所付的款项也是准确的。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无关。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说明六安联通所有项目已经结清。 被告***、***、联通六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四川通发承建联通六安公司发包的六安地区光缆网整治工程,被告四川通发的工程负责人***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作为四川通发六安项目部的代表将2015年六安联通传输网整治工程中光缆线架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92730.23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4881元,剩余工程款47849.2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光缆网整治工程中光缆线架设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7849.23元,其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四川通发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系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且对***等人层层分包行为予以默认,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劳务费无法结清的后果,因此被告四川通发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通六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四川通发当庭确认被告联通六安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联通六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下欠劳务费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工程光缆线架设交给原告施工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7849.23元。 二、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