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颖,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应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颖、李应华、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直接雇佣孙守清缺乏依据,相关录音不足为证,涉案项目无需独立承包,其亦未参加调解,而是李应华支出了相关费用。现有证据证明,**和他人均受李应华指派,**也没有收到李应华的工程款,相关转账是为了对孙守清实施救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损失应当由雇主李应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涉及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核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11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孙颖死亡赔偿金482370元,李应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孙颖负担诉讼费591.9元,李应华、**负担诉讼费1381.1元。**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审查李应华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李应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