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888号
原告:***(系死者孙守清之妻),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系死者孙守清之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及***的共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陈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被告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及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8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瑞公司、陈涛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疫情期间,***在玉贤街松林村搭建钢结构仓库,孙守清经人介绍到其承建的工地做电焊工。2020年4月24日,孙守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头部着地,当场昏迷不醒,送到同济医院抢救12天,同年5月6日死亡。5月7日,经奓山街办事处、玉贤街办事处、玉贤街司法所联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20000元,用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欠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后期费用另行协商。原告收到220000元后,火化安葬了死者。后期费用仅剩死亡赔偿金未付。双方经多次调解,***认为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认为按城镇标准赔付。同时,广瑞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承包人,陈涛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广瑞公司发包给我建设,后我转给被告陈涛,且我并未收取任何差价费用,死者孙守清是陈涛雇佣搭建棚子的工人,是为陈涛工作,由陈涛发放工资,我不直接管理。陈涛为死者孙守清的直接雇主,应当由陈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涛雇佣没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工作,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守清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3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无法处理,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前期协定。
被告广瑞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相关当事人已进行司法调解,司法调解书应当有有限效力。2、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进行棚子搭建,实际承租的场地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两者并不相干,我公司并没有扩大承租场地的需求,我公司与***是简单的承租关系,***答辩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涛辩称,我是在被告***这里做点工的,是***让我帮忙请人做棚子,不存在我发工资,我不存在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将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松林村经营场地的仓库搭建工程交给被告陈涛施工。其后,陈涛介绍孙守清入场从事电焊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当月24日,孙守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仓库大棚坠落,经紧急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抢救12天。同年5月6日,该医院向孙守清的家属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同月7日,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在孙守清治疗期间已支付45000元,同时约定***于同月8日下午5点前一次性暂支付2200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以便安葬;后期赔偿费用在安葬后10天内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同月10日,孙守清的遗体被火化。另查明,***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5000元,包括孙守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0元、一次性支付的220000元及向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松林村委会支付的50000元(该50000元系先由松林村委会垫付给原告,后由***支付给该村委会书记周红星)。还查明,孙守清自2018年9月起受雇于武汉深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其初领特种作业操作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5月20日,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焊接、切割。孙守清的父亲孙昌和及母亲程群芝已去世多年,其与配偶暨原告***仅生育一女即**。再查明,2016年11月7日,***与被告广瑞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松林村的自有场地600平方米租赁给广瑞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租金为20000元/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是否由被告广瑞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以及***是否转包给被告陈涛?***提供《场地租赁合同》、与王汉应对话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陈涛对话的录音光盘,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广瑞公司发包后,经***转包给陈涛,同时辩称其未收取中间差价。广瑞公司对《场地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委托任何人搭建仓库,同时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不予认可。陈涛认为其与***通话时未能听清楚,故对转包之事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王汉应与广瑞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其所述广瑞公司系发包人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审后反复播放,录音光盘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转包给陈涛,且陈涛系雇主,孙守清系雇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守清在此事故中受伤,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孙守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以致发生坠落事故,且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则需另行考核合格后换证,而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孙守清已申请更换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孙守清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即搭建仓库大棚时并无相应资质,故应对其死亡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陈涛雇佣孙守清从事仓库搭建工程,应对其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陈涛施工,同时明知孙守清无相应资质而从事搭建作业,应对孙守清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广瑞公司系发包人,故广瑞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55元/年×20年=689100元,故***、陈涛应连带赔偿原告689100元×70%=482370元。现原告仅起诉死亡赔偿金,并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故***若对已垫付款项315000元持有异议,则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37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负担591.9元,由被告***、陈涛负担13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智
书记员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