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颖,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颖、湖北广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陈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鄂0114民初88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陈涛与广瑞公司连带赔***、孙颖482370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孙颖退还***垫付的31.5万;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作为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陈涛搭建工棚的工程,其代理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广瑞公司承担。二、该事故场地为上诉人租赁的蔡甸区玉贤街松林村的土地,因为伤者家属多次去村里反应情况,上诉人无奈之下前期己为伤者家属垫付了31.5万元,且对方签署的收条也认可其中包含后期诉讼费用,如果此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疑是增加了诉讼的成本,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
***、孙颖辩称:我们对上诉请求中的广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其他的我们认同一审判决。
广瑞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
陈涛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死亡赔偿金68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瑞公司、陈涛负担。诉讼过程中,***、孙颖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瑞公司、陈涛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89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将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松林村经营场地的仓库搭建工程交给陈涛施工。其后,陈涛介绍孙守清入场从事电焊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当月24日,孙守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仓库大棚坠落,经紧急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抢救12天。同年5月6日,该医院向孙守清的家属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同月7日,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孙颖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在孙守清治疗期间已支付45000元,同时约定***于同月8日下午5点前一次性暂支付2200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以便安葬;后期赔偿费用在安葬后10天内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同月10日,孙守清的遗体被火化。另查明,***已向***、孙颖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5000元,包括孙守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0元、一次性支付的220000元及向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松林村委会支付的50000元(该50000元系先由松林村委会垫付给***、孙颖,后由***支付给该村委会书记周红星)。还查明,孙守清自2018年9月起受雇于武汉深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其初领特种作业操作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5月20日,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焊接、切割。孙守清的父亲孙昌和及母亲程群芝已去世多年,其与配偶***仅生育一女即孙颖。再查明,2016年11月7日,***与广瑞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松林村的自有场地600平方米租赁给广瑞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租金为20000元/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是否由广瑞公司发包给***施工,以及***是否转包给陈涛?***提供《场地租赁合同》、与王汉应对话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陈涛对话的录音光盘,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广瑞公司发包后,经***转包给陈涛,同时辩称其未收取中间差价。广瑞公司对《场地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委托任何人搭建仓库,同时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不予认可。陈涛认为其与***通话时未能听清楚,故对转包之事予以否认。该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王汉应与广瑞公司的关联性,故该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其所述广瑞公司系发包人的事实不予采信;经该院庭审后反复播放,录音光盘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转包给陈涛,且陈涛系雇主,孙守清系雇员,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守清在此事故中受伤,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孙守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以致发生坠落事故,且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则需另行考核合格后换证,而***、孙颖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孙守清已申请更换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孙守清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即搭建仓库大棚时并无相应资质,故应对其死亡自行承担30%责任。陈涛雇佣孙守清从事仓库搭建工程,应对其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陈涛施工,同时明知孙守清无相应资质而从事搭建作业,应对孙守清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颖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广瑞公司系发包人,故广瑞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55元/年×20年=689100元,故***、陈涛应连带赔偿***、孙颖689100元×70%=482370元。现***、孙颖仅起诉死亡赔偿金,并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故***若对已垫付款项315000元持有异议,则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颖死亡赔偿金482370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孙颖负担591.9元,由***、陈涛负担138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广瑞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其主张应由广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已垫付的31.5万元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作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5.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陈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