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356号
原告:***,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徐雅(实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怀德中路**。
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胥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云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徐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胥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发动机购买款15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46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下旬,原告收割机发动机损坏,联系被告***维修,被告***检修后认为原告发动机损坏严重,维修费用过高,建议原告买个新的发动机。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价格15500元向被告购买被告常柴公司生产、销售的全新常柴牌发动机一台。2020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常柴牌发动机。当日,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发动机是翻新机,传输带上都是油漆,排气管内都是黑烟。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发动机没有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也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仅为原告修理收割机,受原告委托为其代购一台发动机,被告***不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柴油机并非答辩人生产,也非答辩人销售,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下旬,原告***收割机的发动机损坏,经人介绍联系被告***维修,被告***检修后认为原告***发动机损坏严重,维修费用较高,建议原告***购买新发动机,原告***以价格15500元向被告***购买被告常柴公司生产的全新常柴牌发动机一台。2020年11月5日,被告***将发动机送给原告***时,原告***发现发动机无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向公安机关称该发动机的手续在生产厂家处。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因而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7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柴油发动机没有订货编号、标定功率、标定转速、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等手续,并非常柴公司生产的全新发动机,在原告***就发动机无手续报警时,被告***向公安机关称发动机手续在生产厂家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收取原告***15500元货款,应当按照三倍价款进行赔偿即46500元。原告***将购买的无标识的发动机退回被告***。被告***辩称受原告***委托为其代买发动机,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过程中,并未提到是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发动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欺诈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款15500元并赔偿***46500元。原告***将购买的无标识的发动机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