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6197号
原告: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656669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团街2号(大刘路边)。
法定代表人:高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
原告: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8599880X4,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区大中镇新团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单剑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月兵。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4792410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盛月兵、杨延枝及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及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银行存款利息293657.59元(2020年5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5%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常州厚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生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截止1996年6月份,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厚生公司差欠原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货款若干。1996年6月10日,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柴集团财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常柴集团筹建财务公司需要,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自愿出资购买常柴集团财务公司股份;在生产经营中,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关系,现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拥有对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常柴集团财务公司,须经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签订本协议书;本协议生效后15天内,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应将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资金汇付常柴集团财务公司账户,逾期本协议无效。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确认将叁拾万元对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常柴集团财务公司。三方于同日签章确认。后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于1997年7月7日向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出具常柴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股权证明一份,载明“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认股叁拾份共计叁拾万元,参股常柴集团财务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单位。”后,常柴集团财务公司因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能依法成立。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盐域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债权货款。另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系由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1日投资设立。2007年6月6日,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多为铸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江苏多为铸造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资产按投资比例返还股东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1年9月27日,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常柴股份未在上涉债权转股权协签订后15曰内根据协议约定将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出资的30万元汇入常柴集团财务公司,且常柴集团财务公司也未能依法成立,故该债权转股权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常柴股份仍应覆行还款义务。鉴于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江苏多为铸造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该债权依法应由作为股东的两原告享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三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发生在1996年,原合同当事方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2013年经解散清算,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20年还是按正常诉讼期限三年计算,原告都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常柴集团财务公司(甲方)、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常柴集团筹建财务公司需要,丙方自愿出资购买甲方股份,在生产经营中,乙方与丙方有资金往来关系,现丙方拥有对乙方的债权,丙方因流动资金紧张而不能全部以现金汇付方式购买甲方股份,特签订本协议书,以保证丙方按期购得甲方股份;丙方债权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1、丙方确因流动资金紧张而不能用现金汇付方式购买甲方股份,2、丙方须是愿将拥有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甲方,以购得甲方股份,3、丙方将其债权转让甲方,须经乙方同意,并签订本协议书,4、本协议生效后15天内,乙方应将丙方债权转股权的资金汇付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本协议无效;丙方确认将叁拾万元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甲方;本协议需经三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有效。”
1997年7月,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常柴集团财务公司)向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出具了《股权证明》,《股权证明》载明: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认股叁拾份共计叁拾万元,参股常柴集团财务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单位。该股权证明加盖有“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的印章。
1999年3月,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向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九八年度股金分红的说明》,载明: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在集团公司的领导下,得到了全体入股成员企业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一九九八年度实现利润总额955.87万元,计缴所得税315.44万元,计提公积金、公益金128.08万元,税后可分配利润为512.35万元,一九九八年度股金分红方案,已经集团公司总经理批准,每元股金所得税后分配红利0.048元,比九七年度分配额提高12.28%,该分红金额目前已转到贵单位在我中心开设的账户中,请收到分红凭证后及时办理有关转账手续。该说明加盖有“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的印章。
1999年3月24日,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向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出具了《转账凭证》一份,载明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一九九八年度股利人民币14400元,现已转入你单位在本结算中心的账户×××63,请据以转账。该转账凭证加盖常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业务受理章。
另查明,1995年3月11日,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6日,更名为江苏多为铸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江苏多为铸造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资产按投资比例返还股东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1年9月27日,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后因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常柴集团财务公司未能依法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债权转股权协议系签订于1996年6月10日,后1999年3月24日常柴财务结算中心向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进行分红,常柴集团财务公司后续未能成立,亦未进行过分红。两原告作为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投资股东,在2013年该公司清算后承继相关权利,在清算时理应知晓三方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证据。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多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海岸
审 判 员  李善春
人民陪审员  周家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俊
书 记 员  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