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2195号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倪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柴公司”)、常州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盛物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柴公司、兴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4日终止,被告腾退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ײ)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完好无损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承租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商铺使用,分别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租期届满前原告告知被告到期不予续租,并于2019年6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请被告在2019年8月14日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
另,原告兴盛物业公司作为常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其委托专门为常柴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为其名下的物业对外出租、管理、维修等。原告认为,被告租赁房屋租期已届满,且原告明确到期后不予续租。现被告一直占有房屋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搬出,被告的投资太大,从2018年8月起租,租期一年,才租了一年,除去装修时间,才营业了几个月,就收到了原告不续租的信息,损失比较大,被告想续租,但是原告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房××号××的房屋系常柴公司所有。兴盛物业公司系常柴公司子公司,常柴公司委托其进行相应物业管理。2018年8月14日,***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常柴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兴盛2018-001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常柴公司将坐落于常州市××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50平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年租金375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二、未经甲方和有关部门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的结构作任何改动,乙方对该房屋的装饰应不以损坏该房产整体结构和设施为原则,并征得甲方同意;三、乙方在未违反租约的前提下,有权优先续租该房屋,如要求续租,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再由双方另行商议续租事宜;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兴盛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常州市××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50平米,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年租金70000元,其中房租37500元,物业管理费37500元,租期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7日,兴盛物业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你租用我公司房屋,合同期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因常柴公司要求,我公司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请在2019年8月14日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成,将钥匙交给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结清有关费用后退回所交押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常柴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兴盛物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于2019年8月14日届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因而终止,***应当将案涉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常柴公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常州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14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平方米)的房屋搬出,并将其返还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祝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