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2196号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倪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东,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蓝梦舞厅,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
投资人:张俊东。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红,系张俊东妹妹。
第三人:郑笑东,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柴公司”)、常州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蓝梦舞厅(以下简称为“蓝梦舞厅”)、张俊东、第三人郑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俊东、第三人郑笑东以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柴公司、兴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4日终止,被告腾退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ײ)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完好无损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常柴公司将名下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常柴大礼堂,面积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常柴公司委托兴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30日,租赁期限调整为一年。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承租方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转租等。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明确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9年8月6日将原告诉诸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30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04民初4477号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兴盛物业公司作为常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其委托专门为常柴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为其名下的物业对外出租、管理、维修等。原告认为,被告租赁房屋租期己届满,且原告明确了到期后不予续租。现被告一直占有房屋不予归还,而且被告擅自将案涉房屋部转租给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梦舞厅、张俊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搬出。
第三人郑笑东辩称,不同意搬出,自己投资太大,交了5、6年的房租金,租赁时间2013年到2019年,已经不在营业,郑笑东是和被告签的合同。8.4万元房租交了1年、从2016年开始涨租金到9万,交了3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蓝梦舞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蓝梦舞厅诉被告常柴公司、兴盛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404民初4477号,并查明事实如下,兴盛物业公司系常柴公司子公司,常柴公司委托其进行相应物业管理。2009年,蓝梦舞厅作为承租人与常柴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常柴公司将坐落于常州市××路××号房屋,建筑面积800平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4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租赁房屋用途为舞厅,出租人负责维修结构部分,其余部分维修负担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在房屋范围内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2009年7月,蓝梦舞厅作为乙方与常州常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盛物业公司的曾用名)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常柴大礼堂,面积800平方米,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年租金80000元,其中房租40000元,物业管理费4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所租用场所空余部分对外出租,并协助办理手续。协议到期后,甲方原则上同意乙方继续使用,租金在原有基础上上浮20-50%。合同签订后,常柴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蓝梦舞厅使用。
2018年7月30日,蓝梦舞厅与常柴公司就诉争涉及房屋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金50000元每年。同日,蓝梦舞厅与兴盛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年租金100000元,其中房租50000元,物业管理费50000元,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协议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在协议期内不得转租。2019年3月29日,兴盛物业公司向蓝梦舞厅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决定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烦请贵方在接到本函后,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在2019年8月1日将承租的房屋原状交还我公司。蓝梦舞厅收函后复函,不同意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常柴公司与蓝梦舞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兴盛物业公司与蓝梦舞厅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因而终止,蓝梦舞厅应当将案涉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常柴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如上所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租期已经届满,第三人郑笑东因属无权占有,原告常柴公司有权要求郑笑东返还相应房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由蓝梦舞厅作为承租人签订,原告的诉请为返还房屋,不涉及金钱给付,被告张俊东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蓝梦舞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常州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蓝梦舞厅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
二、被告常州市蓝梦舞厅、第三人郑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平方米)的房屋搬出,并将其返还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州市蓝梦舞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祝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