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观民二初字第00535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5373-3。
负责人:陆文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之胜,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第三人:刘美芳,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郑之胜、刘美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从元、李梦圆,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瑶、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之胜、刘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郑之胜与第三人刘美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业务拓展需要,于2014年元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鉴于熟人关系,原告先后筹款共分四次向第三人刘美芳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元月27日,本案第三人郑之胜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接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利息月息按贰分伍计息,每月12500元整。初始,第三人还守信用,每月按期付息。然而2014年7月份开始,第三人便分文未付,原告见势不妙,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归还本金50万元,而本案第三人都支支吾吾,借故拖延未还,并出示了本案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欠其借款100万元未还。为此本案原告携第三人曾多次前往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催讨债款,直至2015年11月,被告业务负责人叶剑飞也认可到目前公司尚欠本案第三人到期债款60万元左右,并承诺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郑之胜三方商定还款,可就是只打雷不下雨。原告***作为一名退休职工,月退休金仅一千多元,向本案第三人出借的50万元人民币也是从亲朋好友那里东借西凑合起来的。由于本案第三人的违约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依法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1、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请求依法限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债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约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郑对我公司债权转让给他人,所以郑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2014年11月19日之前,我公司尚欠第三人郑之胜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我公司陆续还款52万元(其中含代为郑之胜偿还原告20万元)尚欠48万元。2015年8月17日,郑之胜以其与他人尚有债务纠纷,通知我公司将48万元债权转让他人,其中转让给吴安国30万元,转让给李建强18万元,至此郑之胜对我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债权。2、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郑之胜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现已将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他人,是郑之胜处分其债权的合法形式,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我公司,郑之胜对我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郑之胜、刘美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郑之胜、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郑之胜、刘美芳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7日第三人郑之胜、刘美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原告经银行将50万元汇到被告的帐户,有银行单据4张为证。
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欠郑之胜100万元,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郑之胜48万元。
2015年4月2日、29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递交,请求转还借款之申请、催收欠款授权委托书、再次请求转还借款报告三份材料,未得到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支持。
庭审中,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所欠郑之胜48万元,在2015年8月17日郑之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48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李建强18万元、吴安国30万元。原告***提出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人处“郑之胜”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暑期为“8.17”《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请求转还借款之申请》、《催收欠款授权委托书》、《再次请求转还借款报告》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请求转还借款之申请》、《催收欠款授权委托书》、《再次请求转还借款报告》,***对郑之胜享有债权,郑之胜亦对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郑之胜至今未向***履行债务,而其又怠于行使对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故***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就对郑之胜的债务向***履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提交郑之胜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郑之胜、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4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9880元,合计23000元,由第三人郑之胜、刘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林 岳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