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飞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飞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杨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11483531。
法定代表人:廖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方兴大道**代码91340000148950117P。
法定代表人:张德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飞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飞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力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飞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票据涉嫌加盖伪造印章后被承兑,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没有《鉴定意见》原件。其次,无《鉴定意见》的原件无法审查鉴定机构资质、范围、鉴定人员资质等,该鉴定意见合法性存在重大异议。再次,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票据中加盖印章与被上诉人当期使用的印章一致,而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仅为摸排材料,并未经审判作出认定,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最后,被上诉人举证为《受案回执》,即公安部门没有立案并未认定该案为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公安部门函告一审法院,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经济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该条驳回起诉的同时需要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仅驳回起诉却没有进行移送,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安徽合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马鞍山飞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安徽合力公司票据行为(申报权利、背书转让)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因贸易关系,马鞍山飞碟公司向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4990869)用于支付货款。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安徽合力公司。2014年10月21日,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遗失案涉汇票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并于2014年10月21日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2014年12月28日,安徽合力公司请求付款行付款遭拒,将承兑汇票退给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又退票给马鞍山飞碟公司,马鞍山飞碟公司退给了前手后随即以其他方式向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等额货款1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安徽合力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报涉案票据权利,该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3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马鞍山飞碟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汇票所载金额1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法院查实了案涉汇票由安徽合力公司背书转让给潍坊泰斗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泰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解付,经法院调解,马鞍山飞碟公司先行将150000元支付给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正是由于安徽合力公司退票、申报权利、背书转让等一系列错误的票据行为,才导致马鞍山飞碟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150000元,安徽合力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涉嫌加盖伪造印章后被承兑,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鞍山市飞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15年,马鞍山飞碟公司因涉案票据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后手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该案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鞍山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9月,马鞍山飞碟公司向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函称“骗子利用案涉资料并私刻合力股份公章,代表合力股份向市中区法院申报权利,导致法院向银行解除冻结。骗子又私刻合力股份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泰斗公司…我公司损失15万元事实已经形成…合力股份可能要付出精力分析问题所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方能使问题得以查个水落石出,挽回损失…”。
本院认为,安徽合力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因银行承兑被拒,已将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前手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也将争议票据退还其前手马鞍山飞碟公司,故安徽合力公司并不持有争议票据原件,对此,马鞍山飞碟公司无异议。而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马鞍山飞碟公司曾于2015年9月通过函件方式向票据后手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告知票据被伪造,该节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马鞍山飞碟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鞍山飞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烜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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