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2民初90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方兴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合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叉车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叉车转让款2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赔偿金;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合计4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3日,原告在云浮市郁南县高山加油站(中国石化加油站高山站)对面路边停放的叉车广告纸上看到被告有叉车转让的信息,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自称有2020年10月份合力出厂的“合力K35”型号的二手叉车出售,并提供了购买的原始发票、合格证明书、保修卡(1年保修期)等保证是合力正品品质。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叉车转让协议书》,原告同意以2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辆二手叉车(产品编号:020359S6828),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2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原告使用了短短1个星期后该叉车无法正常启动和使用,因该产品在保修期内(1年保修期,2021年10月届满),原告联系了叉车生产厂家合力公司,并将前述被告提供的原始发票、合格证、保修卡、叉车的铭牌、发动机铭牌、叉车的外观图片、等资料发给合力公司的售后部门。经合力公司核实,该叉车的合格证明书、产品编号、工艺结构、发动机铭牌、叉车整车铭牌均系伪造、发票也并非指定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认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退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伪造的发票、合格证明书、产品铭牌等欺诈手段,使原告陷入认识错误而签订合同处分财产,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合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口信息表、被告的广告牌、《叉车转让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客户回单、原告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叉车照片和叉车的合格证明书、产品保修卡、发票、叉车整车铭牌、叉车发动机铭牌、原告和合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叉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叉车壹辆合力K35,机架号:020359S6828,发动机号:490BP20095513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28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给甲方。二、此叉车转让乙方后,叉车的使用权和产权归乙方所有,如在转让以前,有经济纠纷或有债权、分期、窃抢等事项,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三、因甲方购买的叉车属于旧叉车,甲方保证叉车不属按揭购买,因此导致的任何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经济责任。四、此车转让乙方后叉车发生质量问题或损坏,甲方不负责任,乙方自己修理和处理。五、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叉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对该车的车况表示认同。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生效后不得退车,不得退款,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同向对方赔款两万元整。***在甲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25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合共28000元给***。当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且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明书、产品保修卡、原始发票、整车铭牌、发动机铭牌一并交付给原告。涉案叉车合格证明书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与规格:k35型3.5t,设备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2020年10月15日。整车铭牌载明:产品编号:020359S6828,发动机铭牌载明:柴油机编号:490BPG20095513。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余某试用叉车,发现叉车的铭牌掉落,怀疑叉车是假冒的,于2021年6月1日通过微信联系第三人合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叉车的质量进行委托鉴定,并提交了叉车的合格证书、发票、叉车的整车铭牌、发动机铭牌,叉车的外观照片等资料。2021年6月2日,合力公司出具安徽合力[2021]叉车鉴定第051号鉴定书,载明:***提供的“合力”、“HELI”牌叉车图片资料,包括:设备品种(名称)叉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型号K35,产品编号020359S6828,车架编号020359S6828,发动机(电机)编号490BPG20095513,制造日期2020年10月15日,型号与规格K35型3.5t,共计11张,据此我公司对这台叉车进行了鉴定,结论如下:图片所指向的这台叉车,多处地方与我公司产品和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故认定非我公司生产制造,为假冒我公司“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购车款,但被告拒不退还购车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是本人看见转让叉车的广告,并由本人用本人的手机添加被告的微信对购买叉车事项进行沟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本人手机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本人与***一起购买的叉车是假冒的,本人与被告进行沟通退车退款,被告开始时同意将叉车开走,然后退还购车款,但后来就无法联系被告了。《安徽合力[2021]叉车鉴定第051号鉴定书》是本人在正规网站找到第三人合力公司的电话联系方式,后添加了合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与其联系,并将叉车的资料发送给该工作人员后,该工作人员就将鉴定书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本人。
庭审中,原告确认《叉车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日期“2020年5月23日”为笔误,应为2021年5月23日。原告在签订《叉车转让协议书》当日即2021年5月23日支付了28000元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粤5322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在48000元范围内冻结***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562××××4666),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叉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叉车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标的物为合力K35,机架号:02035956828,发动机号:490BP20095513的叉车,合格证明书亦明确显示为制造单位名称: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与规格:k35型3.5t,设备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2020年10月15日。整车铭牌载明:产品编号:020359S6828,发动机铭牌载明:柴油机编号:490BPG20095513。现原告提交的《安徽合力[2021]叉车鉴定第051号鉴定书》载明:涉案叉车经合力公司核实,非合力公司生产制造,为假冒合力公司“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原告提交的该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转让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已构成欺诈。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交易决定而签订了《叉车转让协议书》。由于被告在向原告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21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叉车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叉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同向对方赔款两万元整。”被告故意转让假冒的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合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叉车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车款28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20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诉讼费用1500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1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1500,另外返还公告费56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人民陪审员 谢 婉
人民陪审员 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秋妹
傅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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