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方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美霞,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一审被告:巢湖市海波常林工程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立交桥段。

经营者:卜海波,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诉人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一审被告秦美霞、巢湖市海波常林工程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波常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陈友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秦美霞、海波常林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天孚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天孚公司、***没有向海波常林经营部出售过任何产品,合力公司所购买的涉案商品与天孚公司无关。一审庭审比对时,在合力公司提交的包装完好的离合器片、离合器压盘中,发现了江阴双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片。这说明涉案商品很可能就是该公司生产,与天孚公司无关。合力公司最终放弃对海波常林经营部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证实合力公司心虚。因为海波常林经营部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合力公司冒充其工作人员出售。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0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天孚公司网站中虽使用了有关合力公司产品的图片,但是该图片是其委托的广告公司自行放置,并未经过其同意,天孚公司也是在看到合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后才知道这一情况。因此,其没有任何要侵犯合力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并且,该网站页面在网上排名靠后,浏览量很少,给合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给其带来的利益都是极少的。其只是一家注册在县级行政区域级别的小公司,没有生产设备,只进行销售并不生产,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合理。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以个人账户收取天孚公司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天孚公司,从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分配不合理,应予纠正。合力公司诉请1000余万元,最终胜诉部分仅有100万元,应当由合力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

合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天孚公司侵权的事实正确,天孚公司是案涉11款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天孚公司对合力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其提交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控11款产品均包含***申请的合力天孚商标,产品实物均有天孚公司的厂名、厂址、网址,第385号公证书中存在天孚公司负责人***的个人微信收款码,都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合力公司生产销售。结合合力公司二审提供的***在商标无效行政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天孚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合力叉车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证据材料,也能证明天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时,天孚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商品的销售过程中,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并非一定要与终端销售者存在直接的接触、交易和交集,因此天孚公司以其未与海波常林经营部存在交集和交易抗辩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孚公司以合力公司从靖江建机叉车配件公司购买的离合器片、离合器压盘中有江阴双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片,即认为案涉侵权产品是江阴双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显然错误,作为代理商或销售商,为了宣传自己,在销售中随附名片在市场中司空见惯。且***在相关行政案件中提交了与靖江建机叉车配件公司的销售清单(加盖天孚公司公章),证明天孚公司与靖江建机叉车配件公司发生过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天孚公司。合力公司虽然放弃了要求海波常林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放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该行为是合力公司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2.10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不能弥补合力公司的损失,为了避免诉累,降低司法成本,合力公司未上诉。3.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在案证据,***使用个人微信收款码收取销售款,合力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中包含***的多个个人银行账号,证明***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收取侵权所得销售款,应视为对天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天孚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支持了合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费、保全费分配公平合理。诉讼费、保全费分配不能作为上诉理由,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秦美霞、海波常林经营部未提交陈述意见。

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合力公司及其体系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008824号“合力”、第1977246号“HELI”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天孚公司、***、秦美霞、海波常林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天孚公司、***、秦美霞、海波常林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合力公司“合力”企业商号权;4.判令天孚公司、***、秦美霞连带赔偿合力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海波常林经营部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天孚公司、***、秦美霞、海波常林经营部承担。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合力公司放弃关于认定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对上述两件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事实认定,并明确其商号权系指合力公司“合力”字号。2020年6月15日,合力公司放弃关于要求海波常林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3年4月11日,合肥叉车厂申请注册“合力HELI及图”商标,1983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0071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式装卸车,类似群120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4日,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叉车集团。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81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安徽叉车集团第200716号商标为注册使用在第12类叉式装卸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1年6月25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合力”文字商标,200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008824,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电动车辆、起重车、拖车(车辆)、蓄电池搬运车,类似群120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叉车集团。

2001年6月25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申请注册“HELI”文字商标,200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97724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起重车、电动车辆、蓄电池搬运车、陆地车辆变速箱、机动车前后桥、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曲轴箱(非引擎用),类似群120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叉车集团。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94号批复认定,安徽叉车集团公司使用在第12类叉车商品上的“HEL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合力”“HELI”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安徽叉车集团公司许可合力公司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使用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等注册商标。2005年3月26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承诺,承诺在合力公司存续期间,许可合力公司及其子公司无偿使用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商标。

2019年3月20日,安徽叉车集团与合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合力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安徽叉车集团现在或将来所注册的所有类别的“HELI”“合力”“合力+HELI+图形”以及“CHL”等合法有效商标。

安徽叉车集团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合肥起重运输机器厂、合肥叉车厂,1992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5亿元,全国520重点企业和国家经贸委130重点联系进出口贸易自营企业之一,中国叉车生产、科研、出口基地,安徽省十八家重点企业集团之一。

安徽叉车集团核心控股上市子公司——合力公司,199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4亿元,设有合力配件分公司等多家关联企业,经营范围叉车、装载机、工程机械、无人驾驶工业车辆、矿山起重运输机械及配件、铸锻件、热处理件制造及销售、金属材、化工原料、电子产品、电器机械、橡胶产品销售、机械行业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房屋设备资产租赁,主导产品“合力”、“HELI”牌系列叉车、装卸车及相关配件产品,产品销售及服务范围至全国。自成立起主要经济指标连续27年位居中国叉车行业前列,2006年进入世界工业车辆行业十强,2016年进入世界车辆行业七强,获国家专利授权1596项,参与多项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制定。

合力公司2014-2019年审计报告结合部分销售合同显示,公司主营业务中叉车等及配件的销售收入2013年约为63亿元,2014年月为64亿元,2015年约为55亿元,2016年约为60亿元,2017年约为82亿元,2018年约为95亿元,配件包括涉及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四类商品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产品。

合力公司2014-2019年审计报告结合部分广告合同、媒体报道显示,通过《工程机械周刊》、安徽电视台等媒体,对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等商标、合力公司企业名称及产品等进行宣传,投入广告费2014年约为2868万元,2015年约为2493万元,2016年约为3376万元,2017年约为2796万元,2018年约为4358万元。

截至2019年9月30日,合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56件,是国家工信部认定的首届141家“品牌培育试点企业”之一。合力公司及其“合力”牌系列叉车产品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如2002年中国驰名品牌证书、2019年全球高质量制造奖证书等。

合力公司“合力”“HELI”系列商标维权部分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89号判决书、(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087号第15951432号“皖合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204069号关于第16025609号“汇合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2014年7月7日,中国润滑油网刊登《龙蟠:2014年合力叉车专用油新包装上市发布会盛大召开》一文,对合力叉车专用油新包装进行宣传。“合力叉车配件”微信公众号文章之2016年6月22日《叉车的日常保养,劣质的配件代表着劣质的服务》、2016年11月9日《叉车发动机冬季保养之机油篇》、2016年11月30日《双11返场之轮胎、油品促销活动》、2017年12月13日《合力配件郑重声明》对合力叉车专用油包装进行宣传,并以图片显示正品与非正品的区别。

天孚公司系***于2009年12月22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秦美霞任监事,注册资本300万元,住,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西庄村营范围搬运机械、液压设备、离合器、刹车片、发电机、转向机、起动机生产销售、叉车、工程机械、叉车配件、汽车配件、润滑油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海波常林经营部系卜海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2年5月23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立交桥段,经营范围转载机、叉车、工程机械配件零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

2019年1月15日,应安徽叉车集团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全某督,由安徽叉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其自带手机登录微信,查看天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As.河北天孚,微信号×××)的朋友圈信息,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摄像器材同步拍摄形成视频和照片并刻录进光盘一式三份,光盘由参加保全人员共同封签。公证处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皖合衡公证字第385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1页、照片109张、光盘1份。

2019年9月9日,应安徽叉车集团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巢湖市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安徽叉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管仕傲,到达位于巢湖市(铸造厂立交桥附近)一标有“新海工程机械装载机叉车配件”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某1下,管仕傲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共同进入店铺,由管仕傲付款80元购买叉车专用油3.6L共3桶并取得收据1张,收据盖有“巢湖市海波常林工程机械经营部”印章。回公证处后由管仕傲对所购商品及收据拍照,所购商品由参加保全人员共同封签交管仕傲保管。公证处当日作出(2019)皖巢公证字第1148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6张。

2019年10月9日,应合力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某2处电脑先期检测,交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操作登录互联网搜索浏览天孚公司网页信息并予截屏复制,电脑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对上述操作全程录像,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上述操作进行摄像,将上述截屏、录像、摄像内容刻录光盘一式4张,由参加保全人员共同封签。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7745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3页、截屏打印件32页、光盘1张。

天孚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显示:请将货款打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开户账号…,开户名秦美霞;工商银行开户账号,开户名***;建设银行开户账号…,开户名***;邮政银行开户账号…,开户名***;对公账号开户名称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账号…,开户行…;对公账号开户名称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账号…,开户行。

2020年4月9日,靖江市建机叉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齿轮离合器压盘5只单价159元,离合器片5只单价75元,加税合计1325元。

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HELITIANFU合力天孚”商标,注册号21144391,核准使用商品第4类。2019年6月10日,安徽叉车集团针对该商标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合力天孚”商标,注册号23963215,核准使用商品第12类。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HELI合力天孚TIANFU”商标,注册号28176575,核准使用商品第4类,商标状态已失效。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注册号28186011,核准使用商品第12类,2020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3477号决定,对第2818601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不予注册,目前该商标状态为尚在异议中。

另查明,合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物费若干。

一审庭审中,合力公司确认以其证据九及证据十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证据九.2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油品、证据十二.13线下购买的被诉侵权离合器品及离合器压盘用于侵权比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11款,具体包括:1.离合器从动盘(离合器片);2.离合器压盘及盖总成(离合器压盘);3.液力传动油6#16L;4.抗磨液压油46#16L;5.抗磨液压油46#4L;6.叉车专用柴油机油16L;7.叉车专用柴油机油3.6L;8.叉车专用柴油机油3.5L;9.叉车专用柴油机油4L;10.叉车防冻液;11.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并由各方当事人发表比对意见。

合力公司认为,离合器片、离合器压盘与涉案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1202类别群组,侵害上述3件商标专用权、合力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合力”及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包装装潢。8款叉车专用油属于0401类别群组,侵害上述3件商标专用权、合力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合力”及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包装装潢,请求对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跨类保护。叉车防冻液属于0104类别群组,侵害上述3件商标专用权、合力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合力”,请求对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跨类保护。

天孚公司、***、秦美霞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对合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现状的比对描述没有异议。其中,被诉侵权离合器片的外包装在色彩、配图、图形位置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印制的“合力叉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力公司字号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离合器压盘的外包装在色彩、配图、图形位置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没有使用HELI商标,使用天孚公司合法注册的“HELITIANFU合力天孚”商标,产品包装中有1张印有“江阴双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片,说明该产品不是天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油品仅有“HELI”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部分产品外包装颜色与正品不同,不会导致混淆,且“HELI”商标注册在第12类产品上,而不是第4类油品。

海波常林经营部表示看不懂,不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2008824号“合力”、第1977246号“HELI”商标是否驰名;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是否在产品包装装潢上实施了针对合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是否在企业字号上实施了针对合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如被告构成侵权,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商标驰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叉车防冻液及8款叉车专用油的包装上含有“合力”或“HELI”字样的标识或为显著字形,或位于包装醒目位置,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已属于对“合力”或“HELI”的商标性使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分类中属于0104及0401类别群组,与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是否驰名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前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申请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案合力公司以涉案商标曾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要求驰名保护,而天孚公司、***、秦美霞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提出异议,故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对合力公司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在本案中应结合商标的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涉案商标侵权及保护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本案中的证据进行衡量,且不作为其他案件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涉案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注册在第12类叉车等产品上,合力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权人,主营叉车、装卸车及相关配件等产品的制造销售,与普通种类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其商标的影响力受产品销售的地域性、受众的特殊性等因素制约。依据管辖地法院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涉案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未达到在中国境内显而易见、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合力公司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驰名性提供充分的证明。经对合力公司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该院认为:1.合力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服务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及高认可度的相关证据,其所举的广告宣传投入、获奖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已构成驰名。2.从合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看,合力公司旗下虽具有众多关联企业、且注册有防御性商标,经营范围具备全国性,并拥有较高的营业交易额,但是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合力公司直接的对应性和关联性,仅能通过合力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投资、收益关系等,判断其经营规模较大,具备一定的企业影响力,且从数据上分析,2015年、2016年公司主营业务中叉车等及配件的销售收入较之前有所下降,不足以证明涉案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已构成驰名。3.合力公司提供的商标保护记录证据中,裁判文书依据的保护理由系基于被申请宣告无效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构成近似商标而予以保护,而非基于驰名商标因素进行保护。4.商评字(2011)第1081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安徽叉车集团第200716号商标为注册使用在第12类叉式装卸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5)第94号批复认定安徽叉车集团公司使用在第12类叉车商品上的“HEL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原则,本案合力公司与天孚公司区域差异因素显著,与海波常林经营部服务类别差异因素显著,上述被认定驰名注册商标的裁定书及批复,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综上,受合力公司知名程度、销售区域、经营范围等因素制约,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尚未达到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不构成驰名,即本案合力公司对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上述商标驰名的请求,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诉侵权离合器片的包装箱侧面印有“制造商信息:HELI合力天孚TIANFU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址:××”;被诉侵权离合器压盘的包装箱正面印有“HELI合力天孚TIANFU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址:××”,侧面印有“制造商信息:HELI合力天孚TIANFU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诉侵权叉车专用柴油机油3.6L的包装箱正面印有“HELI合力天孚TIANFU网址:××”;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的油桶印有“HELITIANFU合力天孚”;天孚公司网页及其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展示的产品宣传图片显示其余7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均印有“HELI合力天孚TIANFU”等字样。因天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HELITIANFU合力天孚”及“HELI合力天孚TIANFU”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的商标标识、制造商名称及网址等信息,在天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天孚公司系本案11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11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分别进行商标侵权与否的判断:

一、被诉侵权离合器片与涉案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1202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离合器片包装盒正面上方及侧面标注的“HELI合力天孚TIANFU”字样系已经无效的注册商标,该字样分上下两行,“HELI”位于第一行且字体较大,“合力天孚TIANFU”位于第二行,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HELI”、“合力”系显著识别部分。“HELI”字样与第1977246号“HELI”商标相同,“合力”字样与第2008824号“合力”商标近似,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标识整体与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区别较大。综上,被诉侵权离合器片侵犯了合力公司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离合器压盘与涉案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1202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离合器压盘包装盒正面上方标注“HELITIANFU合力天孚”标识,鉴于安徽叉车集团已针对“HELITIANFU合力天孚”商标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故对该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予处理。另,被诉侵权离合器压盘包装盒正面上方及侧面、盒内塑料袋、包装绑带、说明书、产品中间部位标注的“HELI合力天孚TIANFU”字样与被诉侵权离合器片侵权标识相同,侵犯了合力公司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专用权。

三、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在商标核准适用范围内规范使用尚在有效状态的“HELITIANFU合力天孚”注册商标,使用时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鉴于安徽叉车集团已针对“HELITIANFU合力天孚”商标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故对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再予以处理。

四、被诉侵权叉车防冻液及其余7款叉车专用油在商品分类中属于0104及0401类别群组,与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合力公司在本案中未请求对第200716号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事实认定,因针对合力公司的请求对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未予驰名认定,则依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被诉侵权叉车防冻液及上述7款叉车专用油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天孚公司未经合力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离合器片及离合器压盘侵犯了合力公司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系天孚公司设立者和法定代表人,“HELI合力天孚TIANFU”商标的注册人,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天孚公司应收货款,实际控制天孚公司的经营和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上述方式与天孚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秦美霞称其系代天孚公司收取货款,天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秦美霞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合力公司要求秦美霞个人承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波常林经营部销售的叉车专用柴油机油3.6L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对合力公司要求海波常林经营部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不正当竞争之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从合力公司的投资经营、广告宣传投入、企业排名、获奖等情况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的分布、数量情况,能够认定合力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投资范围较广,在我国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其“合力”、“HELI”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的包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因合力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叉车防冻液的包装与其正品不同,在该产品上不主张包装权利,故针对其余10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展开论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离合器片与合力公司正品的包装纸盒对比显示,二者均为正方体,二者整体布局一致、设计要素相同、形状近似、颜色相同。其中,被诉侵权包装盒正面左上方第1行显著标注红色“HELI”字样,第2行标注字体较小的“合力天孚TIANFU”字样,第3行标注黑色“正品配件GENUINEPARTS”字样并外加长方形黑框,正面下端从左至右呈向上的红色波浪形,并标注“合力叉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及天孚公司网址。正品包装盒正面左上方第1行标注红色“HELI”字样,第2行标注黑色“正品配件GENUINEPARTS”字样并外加长方形黑框,下端为红色长方形,标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及地址。

二、被诉侵权离合器压盘采用了包装1和包装2共计2款包装纸盒,与正品对比显示,均为正方体,整体布局一致、设计要素相同、形状近似、颜色大体相同。其中,包装1的设计与被诉侵权离合器片包装盒相同。包装2正面左上方第1行显著标注绿色“HELITIANFU”字样,第2行标注红色“合力天孚”字样,第3行标注黑色“纯正配件叉车离合器制造者”字样并外加长方形黑框,下端从左至右呈向上的红色波浪形,并标注“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天孚公司网址。正品包装盒正面左上方第1行标注红色“HELI”字样,第2行标注黑色“正品配件GENUINEPARTS”字样并外加长方形黑框,下端为红色长方形,标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及地址。

三、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6#16L与正品包装均为大小形状相同的红色塑料圆桶。其中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6#16L的标贴上不为半圆形、下部为长方形(涉案油品标贴的形状均如此),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白底色,上端分2行标注醒目的红色“HELI”及黑色“合力天孚HELITIANFU”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叉车专用油”字样,该字样右下方印有叉车图像,正下方以小字标注“液力传动油”,标贴左下方有三行黑色小字。正品标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紫底色,右上角为白底色并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合力叉车专用”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以小字标注“液力传动油”,标贴右下方有3行白色小字。

四、被诉侵权抗磨液压油46#16L与正品包装均为大小形状相同的塑料圆桶。其中被诉侵权抗磨液压油46#16L为红桶,标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黄底色,白底色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醒目的红色“HELI”及黑色“合力天孚HELITIANFU”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叉车专用油”字样,该字样右下方印有叉车图像,正下方以小字标注“抗磨液压油”,标贴左下方有三行黑色小字。正品为白桶,标贴主要为下端有黄色环绕的绿底色,右上角为白底色并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合力叉车专用”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以小字标注“抗磨液压油”,标贴右下方有3行白色小字。

五、被诉侵权抗磨液压油46#4L与正品均为大小形状相同的长方形塑料扁桶。其中被诉侵权抗磨液压油46#4L为红桶,正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黄底色,白底色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醒目的红色“HELI”及黑色“合力天孚HELITIANFU”字样,中部标注“叉车专用油”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正下方以小字标注“抗磨液压油”,正贴右下方有3行黑色小字。正品为白桶,正贴主要为下端有黄色环绕的绿底色,白底色上端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中部标注“合力叉车专用”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以小字标注“抗磨液压油”,正贴右下方有3行白色小字。

六、被诉侵权叉车专用柴油机油16L与正品包装均为大小形状相同的红色塑料圆桶。其中被诉侵权叉车专用柴油机油16L的标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红底色,白底色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醒目的红色“HELI”及黑色“合力天孚HELITIANFU”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叉车专用油”字样,该字样右下方印有叉车图像,正下方以小字标注“柴油机油”,标贴左下方有3行黑色小字。正品的标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红底色,右上角为白底色并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合力叉车专用”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以小字标注“柴油机油”,标贴右下方有3行白色小字。

七、被诉侵权叉车专用柴油机油3.6L、3.5L、4L共3款产品与正品相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体包装纸箱正面左上方第1行显著标注红色“HELI”字样,第2行标注字体较小的“合力天孚TIANFU”字样,右上方标注黑色“正品配件GENUINEPARTS”字样并外加长方形黑框,中部突出标注黑色“叉车专用油”文字,该文字下方标注“APICF柴油机油”,下端从左至右呈向上的红色波浪形,并标注“合力叉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及天孚公司网址。正品的长方体包装纸箱正面左上方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右上方标注黑色“正品配件GENUINEPARTS”字样并外加长方形黑框,中部突出标注黑色“合力叉车专用”文字,该文字下方标注“APICF-4柴油机油”,下端从左至右呈向上的红色波浪形,并标注厂名厂址。

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桶与正品均为大小形状相同的长方形红色塑料扁桶。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红底色,白底色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醒目的红色“HELI”及“合力天孚HELITIANFU”字样,标贴中部标注“叉车专用油”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正下方以小字标注“柴油机油”,标贴左下方有3行黑色小字,白色背贴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醒目的红色“HELI”及“合力天孚HELITIANFU”字样,中部用小字表明产品使用说明,右下方标注红色“HELITIANFU合力天孚”及“合力叉车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品的正贴主要为下端有红色环绕的红底色,白底色上端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中部标注“合力叉车专用”字样,该字样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以小字标注“柴油机油”,正贴右下方有3行黑色小字,白色背贴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中国合力提升未来”字样,中部用小字表明产品使用说明,右下方标注厂名厂址。

八、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与正品均为大小形状相同的红色长方形塑料扁桶。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正贴的白底色上半部中,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红色“HELITIANFU”及黑色“合力天孚”字样,中间分2行标注较大字体的“叉车专用”及较小字体的“液力传动油”,下方为红白弧线,正贴的红底色下半部中,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有3行白色小字。正品正贴的白底色上半部中,上端正中分2行标注红色“HELI”及“越合力越未来”字样,中间分2行标注较大字体的“合力叉车专用”及较小字体的“液力传动油”,下方为红白弧线,正贴的红底色下半部中,左下方印有叉车图像,右下方有3行白色小字。

综上,除叉车防冻液之外的10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突出使用“HELI”等标识的情况下,包装采用了与合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孚公司与合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叉车配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重合相似,且销售区域面向全国,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天孚公司成立时,合力公司的“合力”“HELI”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包装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天孚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作为后成立的企业,理应知道前述情况,在选择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时未进行合理避让,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使用包装的系生产商天孚公司,***与秦美霞作为个人、海波常林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四不正当竞争之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地区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一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力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并开始使用“合力”字号,其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中,最早申请的含有“合力”字样的商标为198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的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合力公司多年来对“合力”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积累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从而使“合力”字号及相关产品具有了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合力”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天孚公司作为后成立的企业,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其在产品包装上印制“合力叉车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以为是合力公司的产品或其与合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明显具有攀附合力公司“合力”字号的故意,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天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合力公司的“合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侵权字号的系生产商天孚公司,***与秦美霞作为个人、海波常林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合力公司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其赔偿数额,鉴于合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金额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考虑合力公司及天孚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天孚公司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以及合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天孚公司赔偿合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系天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证明天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天孚公司上述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秦美霞和海波常林经营部在本案中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合力公司对秦美霞和海波常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合力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天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合力公司第2008824号、第1977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离合器片及离合器压盘产品;二、天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针对合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天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四、***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天孚公司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合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0元,由合力公司负担38000元,由天孚公司、***共同负担5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力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1.第2114439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第23963215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第2818601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4.第23464407号“HELI”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诉标识在商标行政阶段被认定对合力公司涉案3件权利商标构成复制、摹仿,并依法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并在第4类油品类别给予第200716号、第1977246号商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天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天孚公司在网站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店面门头、朋友圈等仿冒与混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合力公司的权利商标在商标行政阶段尤其是第4类工业油品类多次受到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待遇。

证据二:***在第21144191号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材料。证明:1.天孚公司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量巨大;2.天孚公司在一审期间仍未停止侵权,一审中百度地图中所涉门店就是天孚公司销售门店,天孚公司侵权主观恶意大,情节恶劣;3.合力公司取证的来自靖江建机叉车配件公司的侵权压盘、离合器片就是天孚公司生产、销售。

天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孚公司只是在自己经营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商标,不构成侵权。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合力公司提交第一组中的第2114439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23963215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2818601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给出评判,对于第23464407号“HELI”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二、合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该材料为***另案的答辩材料,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天孚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正确;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孚公司上诉虽主张其仅进行销售,并不生产,但根据天孚公司网页展示的信息,天孚公司从事离合器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主导产品包括叉车离合器、刹车片、起动机、电机、机油、轴承等各类叉车配件产品。涉案被诉侵权离合器片、离合器压盘的外包装箱、叉车专用柴油机油3.6L的外包装的包装箱侧面均印有“制造商信息:HELI合力天孚TIANFU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址:××”。被诉侵权液力传动油4L新包装的油桶印有“HELITIANFU合力天孚”。***系“HELITIANFU合力天孚”及“HELI合力天孚TIANFU”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天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天孚公司为本案11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天孚公司上诉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江阴双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其网站信息系其委托的广告公司自行放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力公司的损失或天孚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孚公司及合力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天孚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合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天孚公司赔偿合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系天孚公司设立者和法定代表人,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天孚公司侵权款项,未对款项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款项的具体去向作出合理说明,一审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天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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