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民初610号 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24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方兴大道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011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3984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静安瑞泰25栋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RQ3Q2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叉车集团公司)、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合力公司)、安徽创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无锡合力公司、创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第2008824号“合力”、第1977246号“HELI”、第7333455号“合力叉车”商标,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合力”、“HELI”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无锡合力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合力”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无锡合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万元;创航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4.无锡合力公司在《中国工业报》、中叉网(网址为:https://www.chinaforklift.com/)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上述澄清内容需经过法院核准,连续刊登30日;5.诉讼***全费全部由无锡合力公司、创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商标权人叉车集团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人合力公司**。叉车集团公司系国家大型一档企业、中国叉车行业龙头企业,其前身为合肥叉车总厂,始建于1958年,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持股。叉车集团公司核心控股子公司—合力公司,1996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叉车等工业车辆、工程机械及关键零部件的研发、制造与销售。自1983年以来,叉车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合力”“HELI”系列商标,作为商标权人,叉车集团公司长期将上述系列商标许可给合力公司使用,“合力”、HELI”系列品牌叉车、装卸车及其相关配件是其核心产品。二、本案涉及的权利商标主要信息如下,下列商标均处在有效期:第200716号 、第2008824号 、第1977246号 、第7333455号 。1958年以来,叉车集团作为国内最早从事叉车行业企业之一,经过“合力”几代人几十年的苦心经营和品牌培育,“合力”牌系列叉车产品先后获得“叉车中国第一品牌”、“中国最受欢迎的国产叉车品牌”等国内行业诸多荣誉,这些荣誉铸就了合力叉车知名度与美誉度,成就了其国内叉车行业的龙头地位。其“合力”、“HELI”系列商标在本案起诉前受到了大量的司法保护,包括驰名商标保护在内的多次司法记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无锡合力公司、创航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21年,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案外人某经营部附近停靠有合力叉车一台,经辨认发现并非其生产,该叉车上标注有“无锡合力叉车”字样,经调查发现该叉车系创航公司销售,通过查询该车辆信息,发现该车辆系无锡合力公司生产。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无锡合力公司长期未经允许,大规模在其生产的多款叉车产品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力”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其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了商品来源,误认无锡合力公司生产的同类叉车产品系合力公司生产、授权或者与合力公司有其他商业上的关联,其行为侵害了合力公司案涉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锡合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合力”标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了相关公众,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创航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铺门头、收款收据上使用案涉商标,销售被诉侵权叉车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合力公司明确无锡合力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创航公司是商标侵权。 无锡合力公司辩称:一、无锡合力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合理和合法来源。叉车集团公司前身为合肥叉车总厂。1988年9月3日,合肥叉车总厂(甲方)与无锡***农工商公司(乙方)经协商,决定在无锡联合成立“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为此,双方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厂房、设备场地、人员及其它设施。甲方提供叉车零部件及技术图纸,总装叉车后以“合力”品牌进行销售,每台按1%销售额支付费用。协议第六条第3款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解决”。1988年10月21日,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建办“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该厂于1988年10月由无锡市郊区工商局核准成立。1994年元月,协议约定的五年联营期届满,双方没有在协议期满后就无锡分厂的善后事宜达成任何协议,为保证无锡分厂职工的生存和利益,无锡分厂仍作为合肥叉车总厂在无锡的联营厂按照原有的经营模式继续运营,与合肥叉车总厂也保持原有的合作关系。1998年,由江苏夏联集团公司与***等30人共同出资,在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基础上成立“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7月20日完成所有制转制工作。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厂房建筑物及生产设施,承担了原企业所有的延续责任,包括对外的债权和债务,以及转制时在册的所有员工。在无锡合力公司设立时因其前身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组装的叉车上以“合力”作为商标,开拓江苏市场,故将“合力”作为转制后企业字号,不具有恶意,具有合理的来源。且在企业转制时经工商部门审核通过使用“合力”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理、合法的来源。二、合力公司明知无锡合力公司的存在,默许无锡合力公司持续使用“合力”作为企业字号。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在转制前后一直与合肥叉车总厂(叉车集团公司)保持联系。且自无锡合力公司成立至今二十余年,合力公司始终未对上述事实提出过异议,也进一步证实了合力公司对无锡合力公司使用“合力”作为企业字号的默许。三、字号在实际使用中用于区分产品来源,防止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未被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合力”商标作为叉车集团公司的商标,在叉车集团公司和合力公司的使用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标记有“合力”商标的产品时自然地认为该产品为安徽合力或合肥合力。无锡合力公司的叉车产品车身上使用“无锡合力叉车”和网站上使用“无锡合力”作为公司字号标记,表明了产品的制造商及属地,与位于安徽合肥的两原告公司的知名品牌产品形成显著的差异,用于区分产品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在叉车的门架位置显著的标记了“XIHE”商标,更加明显的区分于其他厂商的产品,防止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标注于叉车车体上的“无锡合力叉车”和网站上“无锡合力”中“合力”二字位于企业名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其行为系对企业字号的指示性规范使用,没有突出使用“合力”文字,也不属于对“合力”文字商标性的使用,并没有攀附“合力”商标商誉的恶意,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故无锡合力公司请求驳回合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创航公司辩称:首先,门头上挂有“合力叉车”字样,系得到合力公司许可,不属于擅自使用。叉车不属于需要相关部门特别批准才能经营的商品,创航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设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就包含叉车销售。创航公司自设立以来,出售的产品,99%左右为合力公司生产的“合力”叉车,份额比重较大;顺便也捎带销售其他品牌的叉车,但是数量极少。其次,创航公司对2021年5月份出售无锡合力公司生产的叉车行为,不负有任何过错责任。创航公司并没有以无锡生产的“合力叉车”冒充合力公司生产的“合力”叉车,以假充真,而是诚实守信。再次,公司名称与知名商标重名,造成顾客认知混乱,这是创航公司不能控制的。 合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两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特种设备许可证、两原告联合维权声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为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成立时间较早、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组:无锡合力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创航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无锡合力公司系原告同业竞争者; 第三组:合力商标1983年(200716号)商标证、部分商标证复印件、(1977246、2008824、7333455、6590655、25623749、42969177等)、原告叉车集团申请的商标一览表、《“合力”“HELI”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5)(2017)《注册商标许可协议》(2019),证明原告自1983年开始使用“合力”“HELI”系列商标,案涉商标历史悠久,使用时间较长;叉车集团公司享有包括案涉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合力”“HELI”商标权;合力公司作为案涉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每年投入至少300万元在案涉商标上,有权和商标权人一起维权; 第四组:原告部分叉车产品***、安徽省国资委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合力连续三十年勇夺国内工业车辆行业**》**打印件,证明原告叉车产品及产品上商标使用情况;被诉侵权叉车上使用案涉权利商标的方式与原告叉车产品相同,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第五组:案涉“合力”牌叉车及原告前身在1983年至今天获得的众多荣誉证书等; 第六组:2005年商标驰字[2005]第94号《关于认定“HEL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评字[2011]第10812号关于第3674513号“合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7类)、《关于第23464407号“HEL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第4类)、《关于第2114439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第4类)、《关于第28186011号“合力天孚HELITIA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2类); 第五、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案涉权利商标自1983年开始长期持续使用并在国内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对原告权利的商标的存在和知名度为明知;两原告属于本行业龙头企业,在国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对原告的行业知名度为明知;无锡合力公司的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攫取了两原告多年来积累的商业优势和信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行为; 第七组:叉车照片、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图册、收条及收据、案外人拍摄的从创航公司处的叉车收货视频、被诉侵权叉车的视频、无锡合力公司官方网站时间戳取证视频及对应的网页打印件、无锡合力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页面网页、2份微信**存证云取证及对应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无锡合力公司在产品、网站和公众号、产品宣传等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客观事实;无锡合力公司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客观事实;创航公司侵权的客观事实; 第八组:律师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第九组: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查询、《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徽省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示事项的复函》,证明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2000年0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锡合力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7日,两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律主体,无锡合力公司与无锡分厂不存在继承关系,其使用“合力”商标标识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其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无锡合力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自2008年起多次投诉,无锡合力公司对此知情,并非默认许可无锡合力公司使用案涉商标; 第十组:无锡合力叉车关键词抖音检索时间戳视频及视频截图、无锡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朋友圈视频时间戳取证及部分视频截图、无锡合力公司企业微信公众号**、案外人《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结合原告第七组证据,无锡合力公司案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商品来源,或者误认无锡合力公司与原告具有商业上的关联。无锡合力公司未经许可,将叉车集团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上,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锡合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安徽合力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锡合力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产品外观上、产品说明书等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合力”“合力叉车”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无锡合力公司案涉侵权产品型号种类繁多,其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侵权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第十一组:原告2019-2022年部分合力叉车销售合同及付款记录、转款凭证、原告安徽合力官网上部分产品介绍网页、部分产品宣传图册,证明无锡合力公司在其生产的全部叉车产品上使用“合力”商标的方式与原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方式相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或者其与原告具有其他商业上的关联; 第十二组:原告2020-2022部分企业及产品荣誉证书、3份民事判决书、关于第15951432号“皖合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国知网检索的与原告合力叉车相关的**1988年-2022年,证明“合力”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合力商业标识在叉车行业已经和原告商标、原告企业形成了固定联系,无锡合力公司未经许可注册该企业名称不具有正当性及和合理性,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锡合力公司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和原告的销售区域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第十三组证据:无锡合力公司企业征信查询、无锡合力公司在114网上的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大众信息网上的无锡合力公司企业**、皖合庐公证字第4590号公证书及发票、证券公司关于国内叉车龙头企业安徽合力股份、杭州叉车集团的2020、2021年上市公司企业年报的总结、点评4份网页打印件,证明无锡合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无锡合力公司质证意见为:除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创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九组至第第十三组证据与创航公司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无锡合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成立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分厂协议书,2.产权证明,3.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证明合肥叉车总厂(甲方)与无锡***农工商公司(乙方)联合成立“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 4.合叉无锡分厂代付合叉总厂货款收款收据,5.地址变更证明,6.叉车产品样本,证明无锡分厂协议期满后,按照原有经营模式继续运营,与合肥叉车总厂也保持原有合作关系。 7.股份制企业转制协议书,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关于同意建办“无锡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的批复,10.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无锡合力公司在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基础上成立,具有合理和合法来源。 11.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竞标书,证明无锡合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经过市场竞标,取得公司的所有权及经营权。 12.“锡合”商标注册信息,13.无锡市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无锡合力公司以自有品牌“锡合”进行经营,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4.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无锡经销处设立相关文件,证明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无锡经销处为叉车集团在无锡的分支机构。 15.被告与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无锡经销处业务往来票据,16.被告2004年股东会决议,地址变更核准通知书,恭***的匾额,17.收条,18.快运货运单,19.***车与被告公司叉车外形比对,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公司使用“合力”作为企业字号的事实,且默许使用至今。 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8-14,19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15-1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创航公司质证认为:无锡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创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其在与案外人沟通时即告知合肥合力叉车与无锡合力叉车是两个品牌,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无锡合力公司对创航公司证据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力公司商标权属 1983年4月11日,合肥叉车厂申请注册 商标,1983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0071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式装卸车,类似群120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4日,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叉车集团公司。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81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6月25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申请注册 文字商标,200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008824,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电动车辆等,类似群120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叉车集团公司。 2001年6月25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申请注册 文字商标,200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97724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等,类似群120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叉车集团公司。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94号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17日,叉车集团公司申请注册 文字商标,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7333455,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004年3月14日,叉车集团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叉车集团公司许可合力公司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使用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等注册商标。2005年3月26日,叉车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承诺,承诺在合力公司存续期间,许可合力公司及其子公司无偿使用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商标。2019年3月20日,叉车集团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合力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叉车集团公司现在或将来所注册的所有类别的“HELI”、“合力”、“合力+HELI+图形”以及“CHL”等合法有效商标。 二、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经营及商标使用情况 叉车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合肥起重运输机器厂、合肥叉车厂,1992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5亿元,全国520重点企业和国家经贸委130重点联系进出口贸易自营企业之一,中国叉车生产、科研、出口基地,安徽省十八家重点企业集团之一。 合力公司是叉车集团公司控股上市子公司,199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设有合力配件分公司等多家关联企业,经营范围叉车、装载机、工程机械等,主导产品“合力”、“HELI”牌系列叉车、装卸车及相关配件产品,产品销售及服务范围至全国,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合力公司及其“合力”牌系列叉车产品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 叉车集团公司前身为合肥叉车总厂。1988年9月3日,合肥叉车总厂(甲方)与无锡***农工商公司(乙方)经协商,决定在无锡联合成立“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双方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厂房、设备场地、人员及其它设施,甲方提供叉车零部件及技术图纸,总装叉车后以“合力”品牌进行销售,并支付一定商标使用费用,联营期限五年(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1988年10月21日,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建办“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同年10月该厂由无锡市郊区工商局核准成立。1994年1月,协议约定的五年联营期届满,双方未达成新的联营协议。1998年7月20日,江苏夏联集团公司(甲方)与无锡合力公司(乙方)签订《股份制企业转制协议书》,约定“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分厂是***村建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为适应国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产权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建办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乙方企业的改制。并就组建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分厂转让经营权、债权债务责任等达成协议”。1998年9月7日,无锡合力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2000年6月29日,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营业执照吊销。 三、被告身份信息 无锡合力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9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经营范围叉车制造、修理、租赁;非标金属结构件的制造、加工;工厂机械维修等。2002年1月21日,无锡合力公司申请注册“锡合”文字商标,200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9611148,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8月27日。 创航公司系2018年5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仓储物流设备、工业机电设备及配件、叉车等销售;机械设备维修及租赁服务等。 四、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21年5月25日,合肥市新站区光银建筑劳务经营部在创航公司购买一辆“无锡合力叉车”,该车身铭牌显示“型号CPC”“日期202105”“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售价53800元,创航公司出具收据、收条各一份。创航公司庭审中确认是其销售。无锡合力公司确认上述“无锡合力叉车”是其生产。 二原告代理人分别于2022年2月16日、3月1日、3月4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存证其登录无锡合力公司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叉车产品等的网页截图内容。 2022年6月28日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对涉嫌侵犯该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及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路交口附近一处标有“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区外,公证员使用其手机高德地图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并使用其手机对该厂区入口部分场景拍取照片二张。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厂区后,与该场内工作人员进行交流,随后参观该厂区内相关厂房并查看相关设备,现场取得了上述人员的名片及产品***等材料。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十七张,并于离开该厂区后对上述现场取得的名片及产品***拍摄照片二十四张。2022年7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出具(2022)皖合庐公证字第4590号公证书。 五、庭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以案涉侵权的叉车的照片、视频、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图册用于侵权比对。合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叉车产品共23个型号,由于23个型号产品外观、文字标识及位置基本一致,故仅选取其中无锡合力公司柴油内燃CPC(D)30型号与合力公司h2000系列3-3.5吨型号叉车进行比对。无锡合力公司叉车车身中部靠近底部位置印制有白色楷体“无锡合力叉车”字样,车座下方部位印制有红色字母、数字和白色“30”,叉车门架部位印制有自上而下排列的白色字母“XIHE”;合力公司叉车车身中部靠近底部位置印制有白色楷体“合力叉车”字样,车座下方部位印制有红色字母、数字和白色“30”,叉车门架部位印制有自下而上排列的白色字母“HELI”。详见下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合力”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依法取得第200716号 、第2008824号 、第1977246号 、第733345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无锡合力公司将“合力叉车”标识在其叉车产品、经营场所、产品宣传图册中进行突出使用,用以标识其服务来源,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突出使用的“无锡合力叉车”与诉请保护的“合力叉车”注册商标相比,只多了“无锡”二字,且二者“合力叉车”部分字体、颜色、布局、使用部位均相同,而“无锡”仅是地名,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无锡合力叉车”标识中实际起到识别作用的是“合力叉车”,因此,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无锡合力叉车”标识与诉请保护的“合力”“合力叉车”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基于“合力”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使用“合力”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造成误认为无锡合力叉车与合力叉车具备相应的联系或授权,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无锡合力公司使用“合力叉车”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合力公司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7333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创航公司销售侵害合力公司商标权的叉车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叉车集团公司最早申请的含有“合力”字样的商标为198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的第200716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合力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并开始使用“合力”字号,且第200716号、第19772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合力公司多年来对“合力”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积累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从而使“合力”字号及相关产品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合力”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无锡合力公司辩称其使用现名称有历史渊源,经查,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与合力公司的联营于199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不再联营。1998年合肥叉车总厂无锡市分厂股份转制是江苏夏联集团公司与无锡合力公司完成,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未参与,且无锡合力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未经过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同意。无锡合力公司成立时明知前述情况,在登记公司名称时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且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叉车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重合相似,销售区域均面向全国,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故无锡合力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合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故意,违背诚信原则。因此,无锡合力公司将“合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并在其经营和宣传中擅自使用,引人误认为是合力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合力公司有特定的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无锡合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其赔偿数额,鉴于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金额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无锡合力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价格、主观态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无锡合力公司赔偿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100万元。创航公司构成对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且无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故酌定其赔偿金额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综上,叉车集团公司、合力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创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00716号、第2008824号、第7333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叉车产品; 二、被告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合力”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被告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支出); 四、被告安徽创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 五、驳回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00元,由原告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由被告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