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民初61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3984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24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方兴大道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011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皖01民初6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冻结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账户8010********、中国银行账户5326********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03********。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被冻结的江苏银行账户中金额已超过32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足额冻结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320万元银行存款,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无锡合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5326********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03********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