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338号
申请人:***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2街110门11号。
法定代表人:江彩凤,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刘雄,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
法定代表人:郭斌。
代理人:吴轶文,女,系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人:刘军,男,系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新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钢新东方公司称,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903号仲裁裁决书。武钢新东方公司与武钢集团并未约定争议纠纷由仲裁解决,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一、武钢集团不具有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涉《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社团法人,对《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享有权利的应当是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或者其分支机构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而不是武钢集团。武钢集团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无权提出仲裁申请。(2018)鄂01民特170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武钢集团不具备提出仲裁申请的主体资格。武钢集团作为仲裁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武钢新东方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武钢新东方公司虽然向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承诺承担武汉钢都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都文体公司)注销后的纠纷,但武钢新东方公司并未与武钢集团达成仲裁协议,也未约定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申请注销报告》认定武钢新东方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
武钢集团称,仲裁程序合法。涉案房产是武钢集团资产,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无关,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只是在2015年12月前代管该房产,2016年1月15日之后案涉房产由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服集团)代管。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由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与武钢新东方公司的子公司钢都文体公司签订,武钢集团认可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对租金价格未达成一致,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钢都文体公司注销后,武钢新东方公司承诺承担钢都文体公司的债权债务。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由武钢集团下达内部文件成立,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武钢集团内部机构改革,已将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撤销。房屋租赁合同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法人地位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903号裁决:(一)武钢新东方公司向武钢集团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合计437184元;(二)驳回武钢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5630元,由武钢集团承担10252元,武钢新东方公司承担15378元。
武钢集团为证明其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组建方案〉备案的函》,以证明《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为武钢集团内设机构,不是法人单位。经质证,武钢新东方公司对武钢集团提交的《关于〈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组建方案〉备案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仲裁庭查明,2015年,武汉钢铁(集团)公司(2017年更名为武钢集团)将青山区园林路68号附1号房屋委托给内设机构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代为管理,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将该处房屋租赁给钢都文体公司。双方签订了《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2日起至12月31日止。2016年1月,双方对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没有续签新的租赁合同。2017年5月5日,武钢新东方公司作为钢都文体公司的大股东书面申请注销钢都文体公司,在《企业申请注销报告》上,武钢新东方公司向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承诺,钢都文体公司注销行为真实,钢都文体公司存续期间及注销后的一切纠纷由武钢新东方公司承担。《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关于武钢新东方公司与武钢集团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案涉《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该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和钢都文体公司。其中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并未依法设立,从武钢集团提交的《关于〈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组建方案〉备案的函》内容来看,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为武钢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武钢工会事业发展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武钢集团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武钢新东方公司主张武钢工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隶属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条款的另一签订主体钢都文体公司已于武钢集团申请仲裁前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武钢新东方公司既然承受了钢都文体公司的权益,钢都文体公司与武钢工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对武钢新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武钢新东方公司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 文
审 判 员 黄 浩
审 判 员 吴伶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旭东
书 记 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