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7民初2471号
原告: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2街110门11号。
法定代表人:*彩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昌区,
原告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诺为原告承接相关工程项目,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于2015年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款项,但被告未按照承诺给原告介绍工程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莹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承接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承接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合计16万元。被告在原告转账的四份《付款回单》上签名,四份《付款回单》摘要部分注明为“借款”,但实际系支付被告为原告承接工程项目的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6万元后并未帮助原告承接到工程,该16万元也未返还。
2018年9月30日,被告书写《还款承诺》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本人****2015年从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本人承诺2018年11月30日全部偿还。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称本案主张返还的16万元包含在30万元之中。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鄂0107民初86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2019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原告给付被告16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协助费,被告帮助原告投标,若原告中标,协助费不用返还,若没有中标,协助费就要返还。2015年被告收到16万元后没有帮原告中标,这笔钱本该还给原告,未归还的原因是2016年被告帮助原告承接到另一项目,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莹口头承诺以本案16万元冲抵被告报酬。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被告帮助原告承接到另一项目,原告称为承接该项目,原告于2016年另行向被告转账16万元,现仅向被告主张返还2015年转账的16万元,而非2016年转账的16万元,且不存在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莹口头承诺被告帮助原告承接另一项目后以本案16万元冲抵被告报酬一事。对于原告2015年、2016年向被告转账各16万元的事实,被告在(2019)鄂0107民初866号案件庭审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均认可2015年原告向被告转账16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承接工程项目,若未承接到工程项目,则被告退还原告支出的费用。现被告在收取原告转账16万元后未能帮助原告承接工程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莹口头承诺被告帮助原告承接另一项目后以本案16万元冲抵被告报酬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若被告认为其在帮助原告承接另一项目上与原告存在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