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577号
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29382170(1-1)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松,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G12H
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到期货款80062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单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铜冠牌硫酸7500吨,并约定了争议管辖地法院。2017年9月15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文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欠款800623.5元,于2017年10月15日清偿,逾期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9日,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向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铜冠牌硫酸5000吨和2500吨,销售价格随行就市。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合同法》执行。双方发生纠纷后,协调不成的在池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与原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硫酸。2017年9月15日,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文才向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从贵公司购买硫酸产品,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我公司欠贵公司硫酸货款800623.5元。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承诺,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承诺付款,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硫酸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0623.5元并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0623.5元及逾期利息(以8006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被告池州金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