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有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2日作出(2018)皖17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葛洲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终7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铜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有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冠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041137.65元;2、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1854806.52元(暂定)(利息及违约**5504113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止);4、判令铜陵有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原告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葛洲坝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利息变更为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1210822.65元,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6169685元,欠付55041137.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工商信息显示,铜陵有色系铜冠公司唯一股东,且根据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押金100万元缴至铜陵有色账户,两被告显然存在人格混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铜陵有色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铜冠公司辩称:
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实际为51,261,702.4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71210822.65元。
1.根据其委托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261,702.49元。案涉码头工程分为两个部分,即水工平台工程和水工引桥工程。两工程均经招投标,其中水工平台工程由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中标。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遂与本案原告商定由原告按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投标清单承接签约施工。水工引桥工程直接由原告中标。对于两个工程,原告于2012年7月分别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价为:水工引桥工程22,359,680元,水工平台工程29,341,235.36元,合计51,700,915.36元。水工引桥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元月26日;水工平台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该施工起始日按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起始日填写)。工程完工以后,经其委托,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工程总价款审定金额为51,261,702.49元。
2.原告应结工程款应当扣减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承建工程款项。2012年7月15日,原告还与其签订《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水工平台工程由原告按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投标清单报价承接全部后续工程(工程量以工程监理认定为准);工程总费用应扣减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费用。故有关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费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水工平台工程造价。
3.原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其所报工程价款不真实。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取得监理机构不真实签证和重复签证,虚报工程量和相关费用达1000多万元。施工便道等临时设施属于措施***,即便需要施工,也不应另行报价;且临时道路工程量事实是存不存在的,所谓的施工便道等涉及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及其四份《现场签证单》是伪造的材料。故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1,261,702.49元,扣除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的部分,余下的才为原告施工部分。
4.如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则申请鉴定方应是原告,而不是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工程价款总额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的审核报告不能表明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一方面,该报告由监理机构单方提交,监理机构无权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P318页)内容,也是指由监理单位将结算审核交给其“报送工程审计”,而不是作为双方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其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仅付款1616.9685万元。
其从2012年9月开始,以转账、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含代扣安全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付款15079685元,银行转账付款29020415元。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均由原告项目部相关人员签收。对于其的付款数额,原告项目部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多次确认。其中2013年9月,原告还向其借款200万元。原告工程项目部提交给其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中还列出了收到承兑汇票和工程款的清单,清单**其累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587.0415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095.01万元。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举证时也提交了该清单(见其证据290页),表明了对收款金额的自认。加上2014年6月付款315万元,其累计向原告付款4410.01万元。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付款金额与事实根本不符。
三、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问题。
关于安全风险金,2012年12月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应付工程款代扣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该款项其可以返还。
四、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
对于工程款,其不仅仅是依约支付,而是超额付款。其中2013年9月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正如前述,水工平台工程由原告从他人处接续施工,扣除他人的前期施工款项,其事实上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此,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另外,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审计,造成审计时间延长,此项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关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因案涉工程2013年3月完工,2014年4月投入试运行,原告该项诉求早已超过六个月。
六、关于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问题。
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安全风险押金是不收取利息的。
铜陵有色辩称:一、原告已经失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应予驳回。因为举证期限已满,原告无权提出程序上的变更请求。二、原告关于其应对铜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其投资设立的铜冠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财产独立,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审计报告予以充分证明。2.就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由铜冠公司与原告独立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其没有参与签订和履行案涉工程有关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所说的保证金。
铜冠公司反诉请求:1、葛洲坝公司立即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8.5万元;2、按本案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其开具发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其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葛洲坝公司承建其发包的码头水工平台和引桥工程,总造价51700915.36元。水工引桥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6日,水工平台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但施工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水工引桥和水工平台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分别为351天和430天,按每天1万元,违约金430万元,根据合同不超过价款5%之规定,葛洲坝公司应付违约金258.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最长达430天,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258天来计算,远远少于430天;合同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签订日期正处于汛期,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应预见长江的水位变化,原告所称汛期影响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施工许可问题,本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所有工程延期施工均系本诉原告导致;本案工程款纠纷一直持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其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但葛洲坝公司仅向其开具2000万元发票,余款至今未开具发票。本案合同有两种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及转账。承兑汇票付款是基于业主单位向施工方付款发生,不管实际转账到谁的账户,均应视为支付给施工方的款项,理应开具发票。
葛洲坝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在2014年3月,至反诉提起已有四年,铜冠公司反诉请求逾期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2、如有工期延误,责任也在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及汛期的影响;3、铜冠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的施工许可证;4、铜冠公司无权向其索要铜冠公司向第三方公司付款的发票,其已就已付的1000多万全部开具发票。发票开具也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葛洲坝公司提供的证据。铜冠公司对葛洲坝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据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5施工补充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检测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合同内变更项目竣工结算报表系葛洲坝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的铜冠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相关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监理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报审表、技术核定单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或监理单位**,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铜冠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2年10月26日的TG-GZB-01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与2012年9月25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相同,鉴于该《工程业务联系单》真实与否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本院同意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但由于缺乏检材,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又TG-GZB-01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及相关签证单均有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监理人员签章,且关于施工道路的内容得到监理单位、铜冠公司参加的会议纪要的确认,应予以认定。相关租赁协议、收据、商品砼发货单反映葛洲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认定。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QD7.3.7-B设计更改联系单,图纸和2013年8月9日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中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报表系葛洲坝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的铜冠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第228-234页)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转运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第239-280页)系葛洲坝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审核确定,不予认定。租赁协议反映葛洲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予认定。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第238页)与2015年12月12日的专题会议纪要相印证,予以认定。工程联系单TG-GZB-52号及所附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截至2013年12月实到工程款共4095.01万元,与铜冠公司所称付款过程及其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予以采纳,而对于其所列的应付工程款及结算利息,系其单方计算,未得到铜冠公司确认,不予采纳。钢管柱安全渡汛夹桩施工方案系复印件,且系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6工程决算报告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分析。证据7关于2012年6月20日的水工003《工程业务联系单》、2012年9月8日的日TG-GZB-4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与防汛补偿申报工程量表,均无监理单位和铜冠公司确认,不予认定。其他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工申报表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或监理单位**,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铜冠公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铜冠有色金属(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交接协议》由协议双方签字或**,并有2018年11月13日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相佐证,予以认定;证据8中关于池州中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状、水泥供应及付款对账总表、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6日客户回单等、关于池州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钢材供应及服务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的通知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池州码头部分防腐施工协议书、钢支撑除锈刷漆合同、票据均系葛洲坝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竣工验收鉴定书、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报告予以认定。
对铜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证据1、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与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和发给铜冠公司的函,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报审表有案涉项目部**、***签字,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投标文件,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予以认定。证据6长江水位记录数据并非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在地亦非案涉工程所在地,不予认定。证据7,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系铜冠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予采纳。证据8交工验收书两份、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码头检测报告,葛洲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第二组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含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付款委托等),与葛洲坝公司制作的《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的数额相印证,应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2013年11月26日提交给铜冠公司的借款《申请》,反映双方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2013年11月8日《水工引桥工程2013年10月份进度完成情况月报表》,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监理人员签章,应予确认。证据5,《关于以工程进度款支付引桥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申请》,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葛洲坝公司向铜冠公司申请,由铜冠公司从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葛洲坝公司应缴纳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葛洲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审计单位证明无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委托该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本院不予认定。(三)第三组证据。2012年6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有当时工程施工方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的签章,监理人员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言,***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四)第四组证据。证据1池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有被告长江码头建设有关建筑工程渣土取土、运输、回填相关申请和核准资料,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目的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2工程《月进度结算报表》、证据3《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证据4水工引桥和水工平台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据5省高院庭审笔录,由于葛洲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同葛洲坝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7书证命令申请书、证据8证据材料核实申请书,书证命令申请书涉及的内容是临时便道施工及生活生产区等回填工程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证据材料核实申请书涉及的内容是池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就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涉及被告长江码头建设有关建筑工程渣土取土、运输、回填相关申请和核准资料的证明,但两份材料涉及的内容无论采信与否都不能推翻TG-GZB-01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及4张现场签证单和2015年12月12日铜冠有色码头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因为工程业务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和会议纪要都有施工单位、监理方、业主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且会议纪要明确是“铜冠有色码头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内容就包含“临时便道及生活生产区石料”,与工程业务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书证命令申请书、证据材料核实申请书均不予支持。证据9鉴定重新复核申请书,由于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情形,故对鉴定复核申请书不予支持。
对铜陵有色提供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审计报告系相关会计事务所出具,能够证明铜冠公司的财产并未与铜陵有色混同,予以认定。
对铜冠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证据中施工合同、长江水位记录数据、交工验收书、投标文件、付款凭证等与本诉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本诉。对葛洲坝公司反驳反诉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延长工期报审表等,均系复印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程序,2012年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中标铜冠公司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并与铜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开工。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于2012年7月退出该项工程,由葛洲坝公司续建。2012年7月15日,葛洲坝公司与铜冠公司签订《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因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终止,葛洲坝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工期内以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投标清单报价承接全部后续工程(工程量以工程监理认定为准),并承担相应后续工程全部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施工合同工程总费用应扣减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费用(经工程监理审核后确定);葛洲坝公司同意垫资施工,垫资费用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铜冠公司项目资金到位本息一并结清后转为原施工合同正常费用支付;葛洲坝公司进场施工后,如因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工期顺延;补充合同为现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7月15日铜冠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葛洲坝公司承建铜冠公司的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承包范围为码头水工平台工程(详见施工图及清单报价),合同开工日为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2012年11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价款暂定为29341235.36元。
2012年5月,葛洲坝公司投标承建铜冠公司的码头水工引桥工程。2012年7月15日铜冠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冠公司将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码头水工引桥工程(详见施工图及清单报价),合同开工日为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2013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价款暂定22359680元。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约定以下条款。通用条款部分:8.1条约定,发包人办理平整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8.2条约定,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6条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出索赔。专用条款部分:1.5条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2.3条约定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开通进出施工现场的交通通道等。3.1条约定监理人的职责见监理合同,监理人权利: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全过程控制,工程量核定,工程费用支付,工程决算审核,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经济变更、经济签证。11.5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乘以10000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17.3条约定:承包人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6份,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7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88%,承包人未按照要求提供竣工资料或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扣2%的工程款作为抵押,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尾款10%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19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水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25.1条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负责***。25.4条安全风险抵押金,外来施工队伍按照不低于合同总额10%的比例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前缴纳安全风险押金(不低于100万元,现金缴存至集团公司为发包单位专门设定的账户),以便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关安全管理发生违约时扣除。承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中应载明,当外来施工队伍发生工亡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由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以合同违约责任,按照每工亡1人20万元的标准从其缴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违约金,同时责令其补齐账户总额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不发生工亡事故,安全风险抵押金余额在合同履行结束终止后本息一并返还缴纳单位。
2012年8月8日,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属单位发出《关于成立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记载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由其中标承建,决定成立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聘任***为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兼总工程师。2012年9月27日,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告知铜冠公司,称鉴于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和水工平台工程由其中标承建,成立项目部,全权代表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资金结算等相关业务。
2012年10月16日铜冠公司批准项目部报送水工引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012年11月5日铜冠公司批准项目部报送水工平台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012年10月26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8.1条规定,发包人应履行平整施工场地,开通施工道路,请发包人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到位:1-3号引桥施工范围的施工道路填筑及清溪河施工道路畅通;江上临时栈桥搭设;临时码头填筑;预制场地和材料堆场平台平整及填筑。由于施工进度需要,是否委托其代理完成以上工程量,所产生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单价以合同内相似单价为准。武汉四达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请业主下达工作联系函。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署业主审批意见为: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委托施工方填筑必要的施工道路,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关于临时道路及生产生活区填筑的签证单上记载了施工道路、生产生活区回填石料方量,并称请监理、业主予以验收方量,说明:附相关填筑断面图,上有监理人员、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
2012年12月21日,葛洲坝公司向铜冠公司申请,由铜冠公司从应付葛洲坝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应缴纳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
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承建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开工,葛洲坝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续建平台工程,于2012年11月3日开工建设码头水工引桥工程。2014年3月21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办理交工验收。
葛洲坝公司制作《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截至2013年12月共收到铜冠公司工程款4095.01万元。铜冠公司以转账、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含抵扣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铜冠公司出具关于后期工程款办理相关事宜的函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指定**与铜冠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一切收到资****开具案涉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为准。2014年5月27日项目部开具收据记载铜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2014年6月30日铜冠公司支付该款项。综上,铜冠公司共计向葛洲坝公司付款4410.01万元。
2015年11月30日铜冠公司召开开码头水工工程竣工费用结算专题会议,铜冠公司***、***、***、***,葛洲坝公司***、武汉四达***等人参加,由铜冠公司***主持。会议就葛洲坝公司上报的《铜冠有色池州码头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报表》逐项予以审议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参见附件《铜冠有色池州码头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该审定表中记载了合同外变更项目的工程数量,审核意见为“石渣取市场实际信息价,量按签证计。会议要求监理公司按审定表所附审定意见补充相应项目结算审核交铜冠公司报送工程审计。
武汉四达公司作出工程决算报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合计71210822.65元。该结算报告在结算项目说明称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无经济签证权,故无法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单价进行最终核定。为了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监理人根据铜冠公司码头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对合同外增加项目进行二次结算审核,结算金额已初步核定,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的核定还需甲乙双方以事实为基础,以合同为依据,以专题会议纪要达成的一致意见为蓝本,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铜冠公司委托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1261702.49元,扣除前期黑龙江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13632981.35元后,葛洲坝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37628721.13元。
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铜冠有色金属(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交接协议》约定:甲方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于2012年初以招投标的方式参与了铜冠有色金属(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项目并中标,因监理及业主原因导致甲方在中标后无法在池州当地港口局备案及施工。后在港口局及业主认可后,甲方采取了联合施工的方案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在现场施工中,业主方因联合施工管理混乱等因素,在乙方葛洲坝公司中标水工引桥后要求甲方退出水工平台项目并同步移交项目管理权给乙方。经协商甲方同意退出本项目,并对项目交接与乙方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对本项目现场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移交给乙方;2、因业主未向甲方支付任何工程款,甲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由乙方垫付。2018年11月13日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出具确认书称:其在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在交接协议中已同意全部移交给葛洲坝公司,移交协议中也包括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由葛洲坝公司垫付,故再次确认其已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同意由葛洲坝公司向铜冠公司主张。
另查明,葛洲坝公司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其委托***以其名义水工引桥工程递交、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葛洲坝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葛洲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信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及引桥工程的造价为52825431.78元。说明事项:(一)鉴定意见不含临时便道及生活生产区等回填石料工程费用。根据葛洲坝公司TG-GZB-01《工程业务联系单》及相关现场签证单表述的工程量,参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该项工程费用9082242元(葛洲坝公司计算的该项工程费用10647182.16元)。鉴于以下原因,本次鉴定对该项费用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铜冠公司对该项工程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葛洲坝公司提供的填方图纸,相关当事人未签字确认,同时铜冠公司认为该图纸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现场勘验发现临时便道有施工遗留痕迹,但不能确定该遗留痕迹与现场签证时的状况是否一致,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无法核实。(二)本项目招标时设置了招标控制价条款,但双方均未提供招标控制价的计算书/金额,不能计算施工单位的中标价下浮率,无法确定新增项目的合同单价。鉴定根据水工引桥、水工平台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设计图纸,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预算价,通过中标价与预算价的比值,测算水工引桥、水工平台工程新增项目的下浮率分别为5.28%、6.26%。(三)铜冠公司主张扣除施工水电费,因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鉴定未计算扣除。(四)葛洲坝公司主张的停工补偿、防汛补偿和垫资银行利息事项,不在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未计算。
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与铜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2、中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认;3、施工道路及生活生产区等回填石料工程费应否计入案涉工程款;4、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铜冠公司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定;6、铜陵有色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葛洲坝公司就案涉工程在铜冠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8、铜冠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开具发票等反诉请求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葛洲坝公司诉称其仅收到工程款为16169685元,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截至2013年12月共收到铜冠公司工程款4095.01万元,其对该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否认,但对其提交的收款记录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收款数额与铜冠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付款委托等证据反映的付款记录相印证,应予以确认。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铜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与铜冠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铜冠公司已支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4100100元。葛洲坝公司诉称其仅收到工程款1616968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葛洲坝公司认为应以监理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1210822.65元,铜冠公司称案涉部分签证、业务联系单系伪造,应以其委托的金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认定葛洲坝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7628721.1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监理公司受发包人委托,负责工程监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监理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为准;《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监理公司按审定意见补充相应项目结算审核,交铜冠公司报送工程审计,监理公司出具决算报告只是协助铜冠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初步审核,该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并未得到铜冠公司的最终审核确认;且该决算报告并无制作时间,葛洲坝公司对其来源未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决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铜冠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由铜冠公司单方委托,葛洲坝公司不予认可,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就工程造价未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因此,经本院释明,葛洲坝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法举行了听证,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等资料,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后,进行了复核、修改,最终定稿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当庭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合理答复。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双方当事人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中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施工道路及生活生产区等回填石料工程费应否计入案涉工程款。铜冠公司辩称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措施费,不应计入。经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葛洲坝公司TG-GZB-01《工程业务联系单》及相关现场签证单表述的工程量,参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该项工程费用9082242元,说明事项中称因现场签证单的相关工程量无法核实,故作为争议项予以单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业务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单明确记载了临时便道及生活生产区等回填石料的工程量,均由监理公司、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该施工项目在竣工后经铜冠公司召开的竣工结算专题会议进行审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且内容明确为铜冠有色码头合同外变更项目,确认该项目的工程量按签证计,故上述签证单应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工程的费用应计入本案工程价款。铜冠公司辩称施工便道等临时设施属于合同范围内措施***不应另外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铜冠公司认为,该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系伪造,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材料在施工时有各方人员签字,且铜冠公司并未对其技术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由于缺乏检材,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该鉴定事项不足以否定该签证的法律效力,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水工平台工程前期由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铜冠公司与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的合同纠纷与葛洲坝公司无关,同时约定葛洲坝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工期内以原施工单位工程投标清单报价承接全部后续工程。根据该合同,应由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款向铜冠公司主张债权。之后,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在案涉交接协议及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其施工的工程量全部移交给葛洲坝公司,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由葛洲坝公司向铜冠公司主张。故可认为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将其在案涉工程中对铜冠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葛洲坝公司。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诉讼中相关证据已经送达并经质证,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铜冠公司,且该债权转移未改变债权内容,故该债权转让已对铜冠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葛洲坝公司就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有权向铜冠公司主张,铜冠公司要求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综合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52825431.78+9082242)=61907673.78元,已付工程款4410010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7807573.78元,另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未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葛洲坝公司主张铜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第17.3条约定: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88%,承包人未按照要求提供竣工资料或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扣2%的工程款作为抵押,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尾款10%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水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60天为2015年5月20日。欠付工程款17807573.78元在10%尾款范围内,应自2015年5月21日计付利息。双方在合同并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葛洲坝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合同履行结束终止后本息一并返还缴纳单位。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已经构成退还条件。故铜冠公司应予退还,依照合同约定,应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葛洲坝公司起诉请求自2013年6月15日计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止于2020年11月17日,而当事人在庭审当日即2020年11月18日提出变更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自案涉工程竣工直至葛洲坝公司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总价款的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确定,故在工程价款确定前葛洲坝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未起算,故葛洲坝公司起诉要求铜冠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铜陵有色提交的审计报告反映铜冠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证明铜冠公司的财产独立核算,不与铜陵有色混同。葛洲坝公司要求铜陵有色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铜陵有色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八,按期完成和交付合格工程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码头水工平台工程、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270天。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承建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开工,葛洲坝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续建平台工程,于2012年11月3日开工建设码头水工引桥工程。2014年3月21日交工验收。故码头水工平台实际使用工期539天,工程逾期269天;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实际使用工期503天,工程逾期233天。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乘以10000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出的该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葛洲坝公司亦提出铜冠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及汛期等因素的影响,故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50万元。葛洲坝公司辩称铜冠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就工程款一直未完成结算,基于合同最基本的纠纷双方未解决,故铜冠公司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葛洲坝公司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税收法律制度,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有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义务。铜冠公司有权要求葛洲坝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因此,铜冠公司该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葛洲坝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铜冠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410.01万元,葛洲坝公司未提交其已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铜冠公司认可葛洲坝公司已开具2000万元的发票,故葛洲坝公司就其已收到的工程款还应开具2410.01万元的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7573.78元及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11616806.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6190767.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
五、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410.01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六、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28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924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3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400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8元;鉴定费78.3万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5万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玮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