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保57号
申请人: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29382170。
被申请人: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海安高新区通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6552538G。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614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划、提取4161400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