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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保57号 申请人: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29382170。 被申请人: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海安高新区通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6552538G。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614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划、提取4161400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