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睿银机遇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B9714。
法定代表人:段敏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丽、张海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沈祖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8层C座。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的(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1998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99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1998年4月16日,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将本院(1998)武执字第49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变更为张丽。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将本院(1998)武执字第49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张丽变更为睿银机遇投资(广州)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睿银机遇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恢复对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105633.86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扣划,并将上述案款扣除执行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睿银机遇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武汉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查询到被执行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实现债权104149.35元,剩余债权暂时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执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1997)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锦
书记员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