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工业园区经七路42-A号。
法定代表人:罗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地艺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袁家墩还建小区内武汉四季鑫宝来酒店2601-2605室。
法定代表人:程立,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武汉大地艺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有证据表明兵团五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偷工减料的隐蔽性,难以被诚通公司发现,该行为已经构成对诚通公司欺诈,诚通公司在不知道偷工减料真相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确认行为,为诚通公司设立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确认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确认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诚通公司要求撤销自己的确认行为,实质上是让该报告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对偷工减料涉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从中扣除,从而完善该报告书,这也是诚通公司的诉讼目的。诚通公司一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否定该报告书的所有内容。当然,极端情况除外。诚通公司已经将该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当然不会否认其证据效力。诚通公司已经初步举证兵团五建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其范围、程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如果偷工减料范围、程度覆盖整个工程,诚通公司势必要坚持撤销当初的确认行为。如果其范围、工程可控、明确,可撤销将转化为可变更。当然,这个“转化”要在审理查明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也是正确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纠正一审错误裁定。
兵团五建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年12月原告对世纪星价审字[2016]第070、071、072、07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确认行为;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通公司诉称,中国诚通物流园项目坐落于新疆石河子市北工业园区经七路42-A号,占地面积500亩,总建筑面积72590㎡,主要包括国标仓库。海关监管仓库、综合办公楼、集装箱和重型设备堆场(地坪)等。工程建设分三个标段依次为:1.综合办公楼。海关监管库、1#、2#、3#库房;2.服务用房及1#、2#、3#仓储配套服务用房;3.室外配套、电力外网、热交换站、消防泵房、大门。兵团五建作为总承包人,其中装饰装修工程由大地公司施工。工程建设期间:2013年9月-2015年11月。合同总价12857万元,2016年12月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审定价为16382万元。当月内,三方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作出书面确认行为。2019年下半年,诚通公司发现园区道路、堆场出现不均匀沉降和裂缝跑沙等现象,进一步调研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全,房屋工程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为慎重起见,诚通公司委托立信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世纪星公司审定价16382万元复审,但世纪星公司拒绝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导致复审工作无法继续。直到2020年7月15日,诚通公司才委托石河子市中信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物流园广场堆场及相关地坪现场钻孔取芯、开挖、测量,中信公司的上述取芯、开挖、测量等专业技术选点、操作过程,石河子市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中信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公证书、龙门吊基础厚度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偷工减料质量问题,而且形成工程安全隐患问题,直接危害涉案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由于偷工减料部分的工程量是虚构的,同时偷工减料所涉及的工程应当返工重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兵团五建应当承担。对园区比较直观的地坪、龙门吊随机取点进行开挖和钻孔取芯,就已经发现兵团五建严重偷工减科事实,诚通公司有理由怀疑兵团五建在综合楼、配套服务用房,库房等工程施工中也存在偷工减料。鉴于基础工程涉及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使用问题,诚通公司无法对其直接开挖或者钻孔取芯,将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对房屋基础、龙门吊基础、库房基础进行鉴定。兵团五建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明显的偷工减料事实,已经危及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行为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务、第六十四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严重损害了诚通公司的合法权利。诚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世纪星价审字[2016]第070、071、072、07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确认行为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基于导致引发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诚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针对的是其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仅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其次,诚通公司请求撤销其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确认行为,实质上系在否认该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造价咨询机构依据特定程序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的专业结论,其性质在民事诉讼上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内容若存在异议,可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意见,对该证据材料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诚通公司无权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诚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新疆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造价咨询专门机构依据特定程序及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形成的专业结论,通常在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新疆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