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

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7770号
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葛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女,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员工。
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之一3楼A卡)。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以下简称无线电研究所)与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线电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尼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线电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无线电研究所与索尼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索尼格公司退还货款70840.5元;3、判令索尼格公司支付违约金14168.1元;4、判令***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索尼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无线电研究所同索尼格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无线电研究所从被索尼格公司处购买同轴电缆剥皮机一台合同价款14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72500元,索尼格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因乙方原因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交付,属乙方违约,每逾期30个自然日,乙方应付给甲方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当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5%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究相关责任及赔偿。”“如乙方擅自变更、不履行或解除合同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2019年4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因国家从4月1日起增值税从16%下降到13%,因此价格145000元改成141681元”。因之前帐号取消,收款帐号更改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天明支行;帐号:×××。无线电研究所已于2019年4月22日预付50%货款即70840.5元至索尼格公司帐户,但被告索尼格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时间内发货,虽经无线电研究所多次催促,索尼格公司以诸多理由百般推脱,截至起诉时,索尼格公司仍未完成交付。2020年1月无线电研究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索尼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索尼格公司拒接电话。2020年1月20日无线电研究所通过EMS向被告索尼格公司发送《合同违约告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同时将《合同违约告知函》拍照通过短信和电子邮件发给索尼格公司的李建和,但李建和未回复短信和电子邮件。2020年2月21日合同违约告知函的EMS邮件被拒收退回无线电研究所,无线电研究所工作人员联系李建和仍拒接电话。索尼格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股东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索尼格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索尼格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无线电研究所(甲方)和索尼格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同轴电缆剥皮机一台合同价款14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72500元,索尼格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因乙方原因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交付,属乙方违约,每逾期30个自然日,乙方应付给甲方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当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5%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究相关责任及赔偿;如乙方擅自变更、不履行或解除合同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因国家从4月1日起增值税从16%下降到13%,因此价格145000元改成141681元;因之前帐号取消,收款帐号更改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天明支行;帐号:×××。
在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无线电研究所于2019年4月22日预付50%货款即70840.5元至索尼格公司帐户,但索尼格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时间内发货,虽经无线电研究所多次催促,截至起诉时,索尼格公司仍未完成交付。2020年1月无线电研究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索尼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但未果。2020年1月20日无线电研究所通过EMS向被告索尼格公司发送《合同违约告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同时将《合同违约告知函》拍照通过短信和电子邮件发给索尼格公司的李建和,但李建和未回复短信和电子邮件。2020年2月21日合同违约告知函的EMS邮件被拒收退回无线电研究所。
另查,索尼格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系唯一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违约告知函》、手机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无线电研究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无线电研究所与索尼格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无线电研究所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50%货款义务,索尼格公司收到货款后亦应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至今未交付剩余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索尼格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线电研究所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1月20日无线电研究所向索尼格公司发送的《合同违约告知函》,于法有据,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无线电研究所要求解除与索尼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还已支付货款708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索尼格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亦未及时返还相应货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线电研究所按合同总额的10%主张违约金141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索尼格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无线电研究所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索尼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与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9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返还货款70840.5元;
三、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支付违约金14168.1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9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索尼格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