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

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与北京中敏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9133号
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女,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职员。
被告:北京中敏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以下简称无线电研究所)与被告北京中敏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线电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中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艳、赵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电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敏公司给付无线电研究所货款253 828元;2.中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无线电研究所和中敏公司于2014年10月和12月形成两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中敏公司向无线电研究所购买晶体振荡器84只和40只,价款分别为171 948元和81 880元,共计253 828元。合同签订后,无线电研究所向中敏公司发货,中敏公司的进行验收并确认收货。2015年6月10日,无线电研究所向中敏公司开具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敏公司未付款。此后,无线电研究所多次向中敏公司催要货款,中敏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
中敏公司辩称,不同意无线电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中敏公司与案外人54所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成立专门的事务部,事务部对外使用中敏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并使用中敏公司的公章及账户,但事务部实际由54所控制。无线电研究所系与事务部的工作人员联系,并形成本案所涉业务。中敏公司收到了无线电研究所开具的发票并入账,但并未收到货物。且无线电研究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无线电研究所与中敏公司签订84只晶体振荡器的买卖合同,合同货款171 948元,合同约定对检测单位约定为“DPA和水汽委托航天703所”,对验收地点的约定为“通知一院物流中心下厂监制、验收”,合同加盖有无线电研究所和中敏公司的公章,并有无线电研究所的代表人王建兵和中敏公司的代表人姜勇签字。中敏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家齐于2014年11月13日就上述合同所涉产品使用中敏公司的传真,向王建兵发送订货单。
2015年4月8日,上述合同所涉84只晶体振荡器在无线电研究所厂区进行验收。
2015年4月13日,王建兵采用向王家齐邮寄的方式,送达84只晶体振荡器。
2015年5月1日,王家齐使用中敏公司的传真向王建兵发送询价单,就三种规格的晶体振荡器共计40只向无线电研究所询价。无线电研究所报价为每只2047元,总计81 880元。
2015年5月18日,上述40只晶体振荡器在无线电研究所厂区进行验收。
2015年6月10日,无线电研究所向中敏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与80只晶体振荡器价款一致,为171 948元,另一张金额与40只晶体振荡器价款一致,为81 880元。中敏公司接收该两张发票并入账。
2016年1月18日,中敏公司使用传真的方式,就无线电研究所向其发送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进行回复,在数据证明无误文字下加盖财务专用章。
此后,无线电研究所持续向中敏公司催要货款,而中敏公司未给付。
2020年12月23日,无线电研究所再次向中敏公司邮寄催款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线电研究所与中敏公司就买卖晶体振荡器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无线电研究所所出示的合同、询价单、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中敏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有权要求中敏公司给付货款。
中敏公司辩称无线电研究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无线电研究所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中敏公司的欠款,持续进行催要,故对中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无线电研究所要求中敏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敏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无线电计量测试研究所货款253 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北京中敏测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衡平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