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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诚华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精诚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2层1**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34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602元、停工留薪工资5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919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每年在上一年工资基础上增加50元,自2020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42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生效日期为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20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侧第10助骨骨折。发生工伤后,被告不仅拒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以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2021年3月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2021年7月26日经再次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未果,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门劳人仲【2022】第45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2层1**202。经本院调查,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办公,在该地址实际办公的为北京完美起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南水塔路。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