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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诚华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精诚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1055号 原告: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2层1**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9637252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入职于原告,岗位为司机,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系因被告坚持申报工伤而不能,在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岗、办理请假审批手续、提交休假凭证后、仍拒绝提交休病假诊断证明或假条、后又连续旷工、自行离职导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主张所受损伤为工伤,但无论从其受伤的时间、事发的原因、事发后其所表现、身体状况、病历记载情况均不能证明能够符合工伤的申报条件、其主张的擦鱼缸事发至其初次就诊之间间隔了7天,期间还曾经外出游玩、从事搬油毡修房子、托举煤气罐、除草浇***等重体力活动,并且,所帮工擦洗的鱼缸系公司其他员工的私人物品,并不属于公司资产,不符合工伤申报为何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被告从未提交过其主张的受伤与骨折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又拒不返岗说明情况、提交诊断证明和假条,无故连续旷工近一个月,在此情形下,公司有权基于其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病休假凭证,其主张的病假期间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旷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的领导均知情,并同意被告休假。因此不属于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而且在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原告和被告还在协商,如何申报工伤以及休假事宜原告公司不诚信。被告同意原来的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精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精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以旷工违纪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精诚**公司主张***存在旷工行为,***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三张、2020年6月8日与原告谈话录音、2020年6月9日与公司领导谈话录音、2020年6月16日与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录音、2020年6月17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2020年6月23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2020年6月18日***与***通话录音、2020年6月23日***与***通话录音为证、2020年6月24日***与***通话录音,精诚**公司对2020年6月18日***与***通话录音、2020年6月24日***与***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私人之间的意思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对2020年6月23日***与***通话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20年6月8日与原告谈话录音、2020年6月9日与公司领导谈话录音、2020年6月16日与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录音、2020年6月17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2020年6月23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原告主张认可其中部分内容,确系相关当事人录音,但主张经过剪辑,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表一张,***对工资构成不认可,但对实发与应发数无异议。 2020年6月22日,***向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精诚**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400元;3.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5030.97元;4.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659.36元;5.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00元;6.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及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扣发工资3800元及2017年6月工资3800元;7.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工资7600元。精诚**公司反申请称:返还备用金10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77号、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813号《裁决书》,裁决:述期间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此项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精诚**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1000元的请求,鉴于***在庭审答辩期间同意返还精诚**公司主张的备用金1000元,故本委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四百元;三、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三元;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备用金一千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精诚**公司不服仲裁第二、三项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返岗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妥投记录、合同通知的原文、中医院疾病诊断书、2021年5月13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录音、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精诚**公司知晓***病假事宜,精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精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精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仲裁裁决裁定精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一节,本院认为,鉴于精诚**公司知晓***休病假的事实,故于上述期间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裁定精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23元,该裁决于法有据、数额合理。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 三、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备用金1000元; 五、驳回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