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2层1**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由法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四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精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400元;2.精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提出的工伤认定的原因、事实有争议引起,精诚**公司要求***提交有关的病例以及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等必经流程后,***拒绝办理并自行离职从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其自行离职后到最终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也就是***主张的2020年5月19日到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属于未经审批旷工的情形,精诚**公司不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已做了工伤认定。***不属于自动离职,病假期间应当支付工资。***还请求增加经济赔偿**在主张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精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 4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精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精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精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以旷工违纪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精诚**公司主张***存在旷工行为,***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三张、2020年6月8日与精诚**公司谈话录音、2020年6月9日与公司领导谈话录音、2020年6月16日与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录音、2020年6月17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2020年6月23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2020年6月18日***与***通话录音、2020年6月23日***与**1通话录音为证、2020年6月24日***与***通话录音,精诚**公司对2020年6月18日***与***通话录音、2020年6月24日***与***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私人之间的意思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对2020年6月23日***与**1通话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20年6月8日与精诚**公司谈话录音、2020年6月9日与公司领导谈话录音、2020年6月16日与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录音、2020年6月17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2020年6月23日公司领导与***电话录音,精诚**公司主张认可其中部分内容,确系相关当事人录音,但主张经过剪辑,不认可证明目的。
精诚**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表一张,***对工资构成不认可,但对实发与应发数无异议。
2020年6月22日,***向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精诚**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 400元;3.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5 030.97元;4.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 659.36元;5.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 400元;6.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及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扣发工资3800元及2017年6月工资3800元;7.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工资7600元。精诚**公司反申请称:返还备用金10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77号、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813号《裁决书》,裁决:上述期间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此项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关于精诚**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1000元的请求,鉴于***在庭审答辩期间同意返还精诚**公司主张的备用金1000元,故该委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四百元;三、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三元;四、***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备用金一千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精诚**公司不服仲裁第二、三项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精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4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精诚**公司知晓***病假事宜,精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精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精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仲裁裁决裁定精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4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精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一节,法院认为,鉴于精诚**公司知晓***休病假的事实,故于上述期间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裁定精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23元,该裁决于法有据、数额合理。精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400元;三、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2023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备用金1000元;五、驳回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六份新证据:证据1.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1页(2021年7月26日出具);证据2.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1页(2021年6月11日出具);证据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页(2021年5月13日出具);证据4.***的工伤证1页;证据5.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5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至6用以证明***已经被行政机关确认构成工伤。
经质证,精诚**公司对证据1到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精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具备关联性。上述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曾履行过请假审批手续及提交请假材料,精诚**公司基于***无正当理由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和裁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意,故本院仅围绕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精诚**公司知晓***病假事宜,虽称***拒绝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精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精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精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判决精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40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仍处于医疗期,精诚**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内旷工因此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诚**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精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23元,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二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