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0019号
原告:**,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资产物业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年终绩效奖金15 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4月2日的医疗费报销款15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9月3日入职长城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公司非法辞退。对方强制与我中断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报销我的医药费,现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长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年终绩效奖,该奖只有在公司盈利时才可能发。**在2019年11月离职,其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我方无需为**报销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8年9月3日入职长城公司,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长城公司于每月中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每月中旬均有一笔摘要为工资的资金转入,其中2019年10月14日及2019年 11月14日的转入金额分别为2900.37元及3606.18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4517.
82元。
长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送达了《关于**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经核查,你部门**同志经常性不按规定刷卡,已经严重影响公司考勤管理工作……根据《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公司认定**同志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决定给予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在仲裁时主张其虽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解除理由,并继续出勤至2019年12月6日,此后因请休病假而停止工作;同时,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应于其提起仲裁之时解除,即于2020年4月2日解除,且其直属领导告知其考勤有问题这一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应支付其工资至当日。长城公司主张**出勤至2019年11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该公司还表示**自入职之日起累计未打卡达到16次,已违反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中关于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10次以上未按规定打卡的规定,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长城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岗位(聘用)协议书》、《内部退养协议书》、《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书》、《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等协议以及甲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各项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称公司有年度奖金,公司对二线部门的年终奖标准为每年10 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长城公司则主张,公司从未与**约定过年度奖金。
长城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
间的社会保险。**主张公司为其缴纳了职工补充医疗商业保险,该保险可额外报销就诊期间自费部分的95%,但公司至今未为其报销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报销。长城公司认可曾为**缴纳过补充医疗商业保险,但称该费用并非其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且应按照商业保险公司的规定予以核报。
庭审中,**确认其2019年11月11日之前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时结算。
**以被长城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年度奖金、医疗费报、过节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2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 553.4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业已解除,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本节的首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意见如下,长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送达了《关于**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虽主张其不同意上述解除理由,但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在长城公司作出解除决定,送达至**时即己生效。**,**未就其此后持续为长城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所持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关于**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所示内容,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提出的一方为长城电子装备公司,解除理由为**同志经常性不按规定刷卡,已经严重影响公司考勤管理工作。其次,长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入单位负举证责任。长城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现长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一个年度内未按规定刷卡次数已累计达到10次以上,且《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所示内容,不足以证明长城公司已将《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向**送达。据此,长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长城公司应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 553.46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度奖金一节。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未就其所持双方曾约定有年度奖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其年度奖金的请求依据不足, 本院对此不予支待。
关于报销医疗费一节。****审中自认其2019年11月11日之前的就诊费用均已通过城镇职工保险实时结算
, 故其要求长城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长城公司为其补充医疗商业保险应报销部分费用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 四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