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3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不存在补缴购房款与公共维修基金的事实,且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长城电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具有明显的政策性,非普通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在涉案房产建设之初,就经层层报批,最终才获得建房许可,房屋售卖的方案经多方指导,综合多种因素后最终确定“计分排队购房”方案,房屋最终售价也是单位经批复指示才得以确认。二、按照套内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属于履行不能,在***未补交分摊部分的房价款以及对应的公共维修基金的前提下,以套内面积办理产权证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长城电子公司利用本单位自有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基于职工身份购买诉争房屋,买卖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此类房屋的建设、销售、产权办理等方面均由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规范,故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