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长城电子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4号院5号楼07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按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长城电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二)本案不存在补缴购房款与公共维修基金的事实,且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三)本案在发回重审前,一审法院均未对“主管范围”提出异议,现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裁判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长城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房屋具有明显的政策性,非普通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诉争房屋从建设到出售,经过了相关多个主管部门的层层报批,具有明显的政策房性质。按照套内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实为履行不能,在未补缴分摊部分的房价款以及对应的公共维修基金的前提下,以建筑面积办理产权证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妥,希望***补缴相关款项后尽快完成不动产的分户登记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属于长城电子公司利用本单位自有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基于其长城电子公司职工身份取得购房资格,其与长城电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完全市场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长城电子公司内部规定及上级主管机关审定的标准执行,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的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