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796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芩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