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椿荣,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现金980元、论文期刊费用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学毕业后在杭州居住工作,因朋友在上海故经常来往两地。2017年10月24日晚,原告前往复旦大学光华楼参加学而思宣讲会,在签到处为自己和朋友姜栋各领取一个礼品袋。宣讲会尚未结束,原告便前往该校管理学院参加另一宣讲会,21:00左右离开会场。行至门口,原告被一人(后得知系被告处保安)拦住盘问为何有两个袋子,原告作了解释但此人不依不饶要求检查,因其未亮明身份,故原告拒绝并欲离开,却遭此人拦住并抢走两个礼品袋,随即将袋里的物品倒在凳子上检查,发现除了材料并无其他,遂强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袋中材料是自己的,否则就拿走材料,双方发生争执后才归还袋子,后各自离开,整个过程约7分钟。原告在骑车回住处途中发现,当日姜栋借给原告、后被原告放在礼品袋里的980元现金(装在信封中)和姜栋打印的论文期刊(打印费120元)不见了,便报警并返回找到此人,质问东西去向,但其拒不承认系其导致财物遗失。原告认为,上述财物遗失系因被告员工不按合法程序盘问、擅自抢夺、不当检查引起,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复旦大学教职学员,本非宣讲会宣传对象。原告到达管理学院时在该院的讲座已结束,故当然引起保安人员的注意,遂上前询问为何在学校逗留,原告忙于辩解称“没干坏事,不信你检查好了”,随即将袋子里的东西倒在凳子上让保安查验,发现没有问题后,双方各自离开。整个过程1分钟左右,期间无冲突,不存在所谓的带走材料一节,也没有原告折返、质问、被告否认的事实。原告所述纯属虚构、多次到庭陈述不一、相互矛盾,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也未能证明物品遗失及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复旦大学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复旦大学提供保安服务等。2、2017年10月24日晚八九点钟,被告处保安唐孝在复旦大学校园内巡逻时,看见原告从管理学院走出,遂上前询问并要求检查其手中的袋子。袋子里的东西被摊开在凳子上,唐孝检查完毕,原告将东西收回,双方各自离开。后原告报警,当晚24时左右,原告和警察曾一同至复旦大学找到唐孝询问相关事宜。次日,原告再次报案称,昨日21:30许在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内与保安发生纠纷,离开后发现钱包和朋友的论文遗失,钱包内有980元现金。3、本次诉讼之前,原告还曾于2017年11月7日就此事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4355号。该案审理中原告称,980元现金系放在自己的钱包内,纸袋检查完毕后原告跑步20分钟左右至同济大学、授课一两个小时后又跑步回住处等。该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唐孝出庭作证,唐孝述,事发当晚其在复旦大学校园内巡逻时看见原告,见其有回避行为故要求出示证件,原告未出示,唐孝遂要求检查原告手中纸袋内物品,原告将袋中物品摊在凳子上,唐孝翻查认为没有问题后即让原告离开,并无夺包、争执,亦未见钱包、论文期刊,也无物品掉落。2017年11月23日,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则应就被告侵权、原告损失、被告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之责。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980元现金及价值120元的论文期刊原本存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保安有违规检查、抢夺包袋等不当行为,更无从谈及系因保安不当行为致财物遗失,原告未尽举证之责,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现金980元、论文期刊费用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芩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