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9296号
原告:***,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贤(系***配偶),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晟。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贤、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115元、误工费12,3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起原告由被告公司招录从事上海理工大学的保洁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从2017年1月2日开始上岗工作,在2017年5月8日早晨,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业务安排,在上海理工大学第四教学楼三楼进行保洁工作。大约6时20分许,原告在教室内的台阶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确认为:因外伤导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端移位。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劳务工,是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在岗位上工作。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主要是金额存在一些分歧,被告同意依法承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认可;对于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每日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被告认可休息期为120天,但是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9月的工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劳务工,2017年5月8日6时20分许,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业务安排,在上海理工大学第四教学楼三楼进行保洁工作时摔伤。事发后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确认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管综合征。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9,019.35元。
2、2018年3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定残之日年满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3、审理中,原告确认每月工资为2400元,已经自受伤后收到了四个月工资共计9600元。被告认可休息期为120天,并认为已经发放完毕。
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9,019.3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三、营养费(一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400元;四、护理费(一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75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500元;五、误工费(一期),原告确认每月工资2400元,结合双方已经确认的已支付工资,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休息期限150天,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四个月工资,确定被告应支付剩余误工费为2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0.1,适用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20年,确定为125,1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确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000元;八、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8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于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据实向被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秀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再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